在中国,随着能源法的调节模式逐步从国家垄断和所有的传统模式或具有特许权垄断与严格规制的私人所有模式,向有限的能源市场化转换,而随着向市场化模式的转换,财产权利自然成为了中国能源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成为能源法的调节对象。对资源的财产权利的界定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前提,是中国能源行业进行市场化改革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所谓“名不正言不顺”,权利本身尚未得到界定,权利保障又从何谈起呢,因此法律对投资者权益的保障必然是从对资源的财产权利的界定起始的。不仅是对于中国的能源行业,对于其它行业都是如此。不难想象,如果中国的经济将要从政府主导型转变为市场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没有法律制度上对财产权的界定和保护是不可能实现的。
二、天空规则和捕获规则:关于采矿权的难题
在美国财产法中,除了联邦政府拥有的土地外,其余土地大多为私人所有。基于普通法的“天空规则”,如果一个人拥有一块土地,那么他就拥有这块土地的地表和土地上方的上空和地下所存在的资源。中国实行土地国有制,土地地表的使用权属于国家。任何个人和实体都没有土地的所有权,而只可以通过无偿划拨和有偿出让的方式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这种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的矿藏(包括石油)的开采权。按照中国法律,地下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又以矿产资源为客体建立一种他物权即矿业权,实现对矿产资源的实际利用。这种矿业权(包括采矿权)是一种从土地所有权派生出的,但是却与土地使用权分离并行的一种他物权。这种采矿权设置的问题在于其获得是不以获得地表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在中国,某个实体获得某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不一定能获得在该地块下矿藏的采矿权,而获得该采矿权并一定就能获得该地块地表的土地使用权。在后一种情况下,仅获得采矿权而没有获得或者无法在经济上可行的成本条件下获得地表的使用权将会严重妨碍采矿权的行使。中国学者李显冬教授认为,对矿地地表进行使用是采矿权人进行矿业生产的前提条件,如果不能取得矿地使用权,那么获得采矿权就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
在美国法律中,从理论上讲,在土地所有者的权利束里也可以分离出地表的使用权(可以是租用权益或契约意义上的使用许可),但是由于是同一个土地所有者进行处分,因此在实际情形下,除非出现欺诈,一个理性的土地所有者通常可以通过不同的契约对上述两种权利作出合理的安排。美国法律项下的土地所有权一般包括对其地下矿藏的开采权,土地的私人所有者一般可以通过石油租约(oil lease)将石油开采权租让出去,同时也授予其对地表的使用许可。这种安排是不通过任何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来实现的。但是在中国,尽管土地的所有者只有一个,即国家,但是由于中国的法律设置了两种他物权(地表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下的采矿权),并授权政府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依据不同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进行权利的授予和证书的颁发。这种制度设计人为地割裂了土地所有权派生出的他物权的授予和行使,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和权利的不确定性。实际造成的现状就是拥有地下矿产资源开采权,但却无法保证其能顺利行驶该开采权。这样就增加了投资者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