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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功能及其在审判实务中的运作

  

  这种状况存在的原因是,除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对案件的裁判权以外,合议制本身不完善和欠合理的规定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因此,少数服从多数是合议庭进行评议的一项重要原则,[8]如何具体实施该项原则,学者们都没有进一步的论述。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中的“少数”或“多数”究竟是指法官的数量,还是意见的数量,规定不明确,含混不清。如由A、B、C、D、E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一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表决意见分别是赔偿8万元、8万元、10万元、11万元和13万元,如果依少数依服从多数意见,主张赔偿8万元与其他三种意见相比将是多数意见,势必依此作为合议庭的判决意见。但是,依据少数法官的意见服从多数法官的意见,虽然A、B两位法官均主张8万元的赔偿费,但还有C、D、E三位持不同意见,因而赔偿8万元并不是多数法官的意见。可见,对“少数”或“多数”所指的对象理解不同,其运用结果也完全不同。我国有学者主张应当是指法官的人数,认为“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合议庭意见。”[9]其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议庭评议原则就是如此,该法第148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样具体规定,难免引起理解上的歧义,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上的悬殊。


  

  第二,即使是像《刑事诉讼法》那样具体规定,按照多数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来决定,还是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合议的结果是否一定会出现多数意见?事实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隐含着这样一个假设性的前提,即合议庭只能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因为只有这样,由单数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结果,才会必然出现“多数”和“少数”,也才能依此原则作出最后的裁决意见。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并不总是如此,前面已经分析,不再赘述。当设立该项原则假设的前提不成立时,就必然无法适用该原则确定合议庭的最终意见。换言之,如果合议庭出现三种以上意见时,如何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确定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决意见,立法没有予以考虑,也就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审判实际中,遇此情况便往往认为属于复杂、疑难案件,求助于院长、庭长的“把关”,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由此可以认为,合议庭不能充分行使其裁判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不够完善的合议原则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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