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过半数决定原则
合议庭法官对案件的处理都持相同的意见,自然将意见作为对案件裁判的最后决定。如果合议庭法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无疑应以多数意见对案件作出裁判,因为此种情况下必然存在多数意见,而且该多数意见一定过半数。但是,并不是对任何案件的评议结果,都会存在超过半数的多数意见,例如,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评议案件时有三种处理意见,或者由五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有四种或五种意见等,在这种没有过半数意见的情况下,该依据何种意见对案件进行裁判?但不管怎样,有一点应当是非常肯定的,就是作为审判组织的合议庭必须依据评议意见对案件作出裁判。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以这样的原则来处理:在每一种意见“各不达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5]如A、B、C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对一个伤害赔偿案件进行评议时,A法官主张赔偿8万元,B法官主张赔偿9万元,C法官主张赔偿12万元。没有过半数的意见,于是,将主张最高赔偿额C法官的意见,算入主张次高赔偿额B法官的意见之中,此时出现了过半数意见,即应当判决赔偿9万元。再举一例说明:甲、乙、丙、丁、戊五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就一违约纠纷案件进行评议时,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甲法官主张赔偿300万元,乙法官也主张赔偿300万元,丙、丁、戊三名法官分别主张赔偿400万元、500万元和550万元。在这四种意见中,虽然甲、乙二位法官的意见是多数意见,但未能过半数,不能作为最后的裁判意见。只能依上述原则要求,将主张最高赔偿额戊法官的意见算入主张次高赔偿额丁法官的意见之中,但此时仍未达到过半数意见,于是,又将该意见(即赔偿500万元)算入主张再次高额的丙法官的意见之中,这时便达到了过半数意见,即以赔偿400万元作为最后的裁判意见。[6]
三、对我国合议庭制度的反思及其改进
(一)合议庭制度的现实状况及其弊端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民事诉讼法》第40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该制度要求合议庭成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每一个合议庭法官都必须自始至终地参与对案件的审判,中途不得无故退出或更换,同时还应当认真地参与案件的评议,如实地、充分地陈述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案件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案件的把关自然便交给院长、庭长,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制应有的功能完全没有发挥出来。[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