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起决定作用的主体,如地方政府违法批准、其所属职能部门直接实施的行政垄断中,地方政府起主要作用。因此,地方政府就是主要实施主体。
2.4主体不能是个人。绝大部分人认为,行政垄断主体只能是组织所作出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反垄断法第32条的规定也明确将个人排除在外,而限定在行政机关和组织的范围之内。
二、行政性公司和公用企业的行政垄断主体地位探讨
1.行政性公司和公用企业的属性。行政性公司是指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由政府部门出资设立。行政性公司集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政府的部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于一身,主要功能是批项目、分指标、分钱分物。行政性公司是所属企业的行政管理机构,与下属企业是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在《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二者是典型的具有管理公共职能的组织。
行政性公司和公用企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公用企业的基本属性是企业,而行政性公司的基本属性是政企合一的组织。但是,在特殊背景下,公用企业也具有行政属性,如《邮政法》修订之前的邮政局。
根据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邮政局享有了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邮政事务管理权力,它不仅仅是作为一个企业而存在,也是作为一个行政管理者而存在。基于此,笔者将二者合二为一进行讨论。
2.二者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性质的探讨。行政性公司和公用企业本该合理行使自己作为一个组织和企业应有的权利(力),但是,现实生活存在的案例不得不使我们关注如何对二者不合理利用自己的权利(力)而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对于行政性公司所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应该如何规制,学术界有几种观点:①凡是行政性公司所做出的垄断行为都定为行政垄断;②凡是行政性公司的垄断行为都不将其认定位行政垄断行为,只是单纯认定为公用企业的经济垄断行为;③把行政性公司做为独立于两者之间的新主体。对于公用企业所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学术界的基本观点是将公用企业所作出的垄断行为都认定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经济垄断行为,如史际春、肖竹等。笔者认为,学术界观点矛盾的原因主要在于行政性公司的主体属性认定差异问题。行政性公司不仅仅是市场主体,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是集“市场力”和“行政力”于一体的组织。而对于公用企业行为的认定的不全面就在于没有认识到公用企业在特殊背景下具有的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同样可以是集“市场力”和“行政力”于一体的组织。总而言之,双重属性导致了行为认定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