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性公司和公用企业的行政垄断主体地位探讨
林碧兰
【摘要】行政性公司和公用企业实施的妨碍、限制竞争的行为,由于其双重属性导致行为性质认定的争议颇多。本文基于此,从行政性公司和公用企业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所利用的权利(力)出发对二者是否能成为行政垄断主体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垄断主体;行政性公司;公用企业;市场力;行政力
【全文】
一、行政垄断主体概述
1.行政垄断主体定义。行政垄断主体是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行政垄断行为的责任承担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垄断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指的是依宪法或者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指的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于社会公共事务,如教育、科学、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环境等领域,以及公共财政、社会政策具有管理职能的组织。
2.行政垄断主体特征。
2.1行政垄断主体具有行政性。行政垄断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宪法或者行政组织法而享有行政权力,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在管理公共事务的范围内享有行政权力。双方的权力来源不同,但是都享有行政权力,都具有明显的行政性。
2.2行为具有违法性。行政垄断主体的所有行为并非都属于行政垄断的规制对象,只有当该行为是滥用行政权力所为的,排除、限定或妨碍了市场竞争时才会为行政垄断所囊括。所以,行政垄断主体的行
为应当具有违法性。
2.3行政垄断主体只能是直接实施者或者主要实施者。直接实施主体即行政垄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如地方政府发布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政策,地方政府就属于直接实施者。主要实施主体是指在行政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