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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

  

  1.当事人不提起行政救济与“不停止执行”原则


  

  根据行政强制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又确立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这看起来存在矛盾的规定,在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


  

  一方面,一部分法律条文确立了“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例如,《行政处罚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以上规定,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同时规定了“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情形。当然,这些例外情形不构成对“不停止执行” 原则的否定。


  

  另一方面,一部分法律条文又否定了“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例如,《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这些规定,实际上又否认了“不停止执行”原则。


  

  我们认为,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的“不停止执行”原则有一个全面正确的理解,处理好“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关系。


  

  在行政法律制度和行政行为执行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执行方式上存在三种类型,即当事人自己主动履行、依法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机关依法拥有强制执行权、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模式下,依照《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间以及整个诉讼期间,行政机关都不能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从而使具体行政行为在实际上处于暂时停止执行的状态。


  

  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模式下,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前,以及在整个行政诉讼期间,行政机关都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不能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从而使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上也处于暂时停止执行的状态。


  

  至于《行政复议法》确立的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则,由于复议申请期限包含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具体行政行为同样要暂停执行。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要求复议期间行政机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由于复议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而人民法院同样不能在复议期间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因此,在实践中,无论是在依法拥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模式下,还是在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模式下,“诉讼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原则都难以真正落实。只有当事人自己主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立的义务时,“不停止执行”才有实际意义。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还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还有许多细节值得推敲。我们建议,在将来修改有关法律时,对涉及“不停止执行”的有关条文予以细化规定,为行政执法活动提供更为明确合理的规范性依据。


  

  2.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凡是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都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执行罚或代履行等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法律一般都授权给行政机关实施。例如,对于执行罚,《行政强制法》第4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处罚法》第51条也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于代履行,《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防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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