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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概念的重新审视

  

  民法学家梁慧星认为,“法律上所谓‘人格’,是指作为法律所承认的‘人’的‘资格’,或者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笔者不知,梁先生的这种理解是机械地秉承了日本法学家的观点,还是自己独立思考的结果。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极为不妥的。原因在于:在法律语境中把“人格”理解为“人”的“资格”,不仅给正确理解人格概念带来了障碍,而且不能解释同一语境中的其他人格现象。难道说法律所保护的“人格权”是“人的资格权”吗?显然说不通。法律主体资格表征的是法律之外的“非法律人”经过法律(立法者)的遴选变成“法律人”,即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的资格。它是一切非法律主体享有基本法律权利以及实现具体法律权利的重要前提。拿我国民法为例,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来源于宪法的规定,而法人的主体资格则是民法的创设。因此,法律主体资格解决的就是一个法律主体的问题,即从非法律主体向法律主体的身份转换。而法律人格则是非法律主体在取得法律主体资格后法律对其诸多要素(如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法人的名称、名誉、荣誉等)的内在规定而建构形成的“法律人”的结构特性。正是具备这样的特性,才使法律人与非法律人,法律人中的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与其他组织等区别开来。因此,把法律人格理解为法律所承认的“人”的“资格”,或者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是法律人格理解上的形而上学,它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是:造成人格所指在同一语境中的混沌不清。


  

  尹田教授在法律人格的认识上有了突破。他在《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一文中认为,“将权利能力混同于人格,是有关人格、人格权的理论混乱发生的根源,因此,应当重新认识人格的含义,不仅应将人格理解为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在内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且应确定其包含决定自然人‘人成其为人’的政治的、伦理的以及财产的各项基本要素(基本权利)。”但笔者如终认为,如果在同一语境中允许人格有两种含义,我们就可以允许其有第三种含义,第四种含义。因此,笔者坚持认为人格即人的诸要素整合而形成的结构特性,如是才能保证人格基本内涵跨学科、跨领域的一致性。


  

  四、应然的“行政服务人格”


  

  什么是行政人格?行政人的角色规范是什么?


  

  李建华,夏方明在《论行政人格的基本类型》一文中认为,“行政人格是个体人格与群体人格的统一。作为个体意义上的行政人格,强调人的个性化特点,强调个体遵循行政道德规范基础上发挥个性的作用,形成区别于其他个体的独特人格。作为群体人格,它是行政人员这一社会群体与一般群众和其他职业群体相区别的内在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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