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行政法总论与各论的 “分”与 “合”

  

  在以上的讨论中,我们实际上已经涉及行政法各论与行政法总论之间的牵连关系,事实上,行政法总论是行政法各论“走不出的背景”,如果各论完全游离于总论之外,那么也势必会“遁入”非法学的学科领域。因此,我们既要主张部门行政法的相对独立性,又要防备其“逃遁”或“逸散”之风险,这就需要进一步理顺总论和各论之间相互的关系形态。


  

  三、完整的行政法学体系:总论与各论的关系形态


  

  关于行政法总论的基本功能,大陆法系的公法学者已经作出诸多阐述,其中以德国学者施密特·阿斯曼教授的“四功能说”和日本学者阿布泰隆的“五功能说”最为典型。事实上,撇开两位学者均提及的“国际规则国内化”的法律继受功能之外,二人的基本观点并没有本质差别,可以归结为“储藏器”(speicher)、“转换器”(transformator)和“手段工具”(instrument)三大基本功能。所谓“储藏器”功能,主要是减轻法律实务上之负担,例如将某个行为定性为总论上的“行政处理”,便可进一步推导出其在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诉讼法一系列的规范效果。所谓“转换器”功能,意指行政法总论乃是对宪法原理的解读和输出机制,它能够将抽象的宪法规范具体应用于行政领域,并辅助行政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至于“手段工具”功能,是指行政法总论不仅仅具有论坛价值,并可提供法律政策的“典范”和“样板”,亦即具有法政策形成与变革的工具箱作用。{9}(P5)笔者认为,上述的三种功能,乃是以往行政法总论自觉或不自觉的服务目标,在行政法总论的这一功能定位之下,结合前文有关行政法各论独立性及其体系构成、内容向度的认识,笔者将行政法总论与各论之间的关系定位为“一般与特别”、“形式与实质”、“传送带与反向传送带”三种关系形态。


  

  (一)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行政法总论与各论之间首先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这个关系维度类似民法总论与分论之间的关系。行政法总论提出一般性的法治国家的基本架构,亦即“合法性”层面的基本原理,如职权法定、法律保留、行政行为形式、正当行政程序、司法救济与国家赔偿的一般规则等。而行政法各论则在遵循总论所确定的法治国家基本原理、原则的基础上,于特殊性上有所发展,甚至在具体规则上可以作出超越总论原理的例外规定,这也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题中应有之义。例如,目前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中,通常具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本法规定为之”的条款,这也从一个侧面彰显了行政特别法的自主创制空间。而晚近,在行政法总论与各论的关系上,大陆法系学者有将总论的“一般性”进一步提高的趋势,主张行政法总论的任务不在于第一线解決行政法的个别问题,而只是提供一个秩序的理念与架构。{3}(P15)当然,行政法总论要退出“一线”,须以行政法各论的充分发达为前提。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