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的问题,不仅因国内法的“过度管辖权”条款而产生,而且还可能因有关国际条约的不当规定而产生。一些条约中对某一类涉外民事案件同时规定多个连结点为管辖依据,而对每一个连结点管辖依据效力的大小、强弱、先后顺序又不加任何区分,当这些连结点分布于不同的缔约国时,管辖权冲突仍会发生。[32]英格兰法院早在1982年就发现这一问题,故在《管辖权和判决法》第49节中规定“本法不应妨碍联合王国的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或其他原因而中止、撤销、驳回在本院进行的诉讼,只要这样做不违反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必须指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以及1988年欧共体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在卢加诺缔结的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并行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与判决执行的公约》,对英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予以了适当的限制,即英国法院在审理涉及上述这两个公约的案件时,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至少在审理欧盟成员国的案件时如此。[33]这是因为不方便法院的问题,可能因这几个公约的规定而产生,但公约本身并未赋予缔约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权利。由于不方便法院问题,在有关国际条约中也是无法避免的,所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打算接受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将之写入海牙《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之中。[34]
一言以蔽之,不方便法院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其中一些国家之所以未采取不方便法院原则加以解决,要么因为存在宪法上的“障碍”,要么因为这一问题并未对其法院的审判工作形成负担,尚未达到非要利用该原则加以解决不可的地步。
【作者简介】
袁泉,单位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注释】Cheshire &North ,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 Butterworths , (11th ed. 1992) .
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事实上,罗马法或大陆法系当中并不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详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37 页;李双元、谢石松:《国际
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315 页。我国国际私法学界普遍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上特有的原则。参见董立坤:《国际私法论》(修订本) ,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70 - 172 页;李旺:《国际诉讼竞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32 页;刘卫翔、郑自文:《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论》,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4 期,第44 页。
参见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载《政法论坛》2003 年第2 期;胡振杰:《不方便法院说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 期。
参见M.W1Janis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 , ⅩⅩⅩⅣ- NILR 1987 ,pp1192 - 204 ;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1 期。
参见R.Braucher ,The Inconvenient Federal Forum, 60Harvard L.Rev.(1947) pp1908 - 909 ;刘卫翔、郑自文:《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论》,载《法学评论》1997 年第4 期。
参见胡振杰:《不方便法院说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4期。
M.W.Janis ,The 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ce and the Bhopal , ⅩⅩⅩⅣ- NILR 1987 ,pp.192 - 204.
R.Braucher ,The Inconvenient Fedral Forum,60harnard L. Rev.(1947) p.909.
转引自刘仁山:《加拿大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2 年第2 期。
参见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年版,第802 页。
Dicey &Morris , The Conflict of Laws (12th ed. 1993) p.398.
148La 195 ,86 So1734(1920)
参见袁泉:《中国与荷兰国际私法的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204 - 210 页。
参见袁泉:《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73 页。
参见袁泉:《荷兰国际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73 页。
参见刘仁山:《加拿大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法学》2002 年第2 期。
参见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27 页。
近年来,在此方面具有代表性的论著有:郭树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的适用》,载《法学杂志》1999 年第2 期;李旺:《国际私法新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版,第501 页;赵相林主编:《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526 页。
同。
Bonaventure systems Inc v. Royal Bank of Canada (1986) .729 - 30 (D.L.R)
参见华西特:《英国国内国际诉讼应考虑的基本政策》,1989.9 Oxford J.Legal Studies 205 ,210.
参见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1 期。
参见胡振杰:《不方便法院说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第2002 年第4 期。
参见劳伦森:《关于胡伯的〈冲突法论〉》,1991.13.111.L.Rew.375.
Hilton V?Guyot ,159U.S.113 ,163 - 164(1895).
P. R Beaumoant , A United Kingdom Perspective on the Proposed Hague Judgments Convention , 24 Brooklyn J IL (1988) p.82.
参见李旺:《国际私法新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年版,第489 页。
参见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0 年卷) ,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700 页。
同。
在1993 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且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 粤法经二监字第3 号民事裁定书。
参见刘兴莉:《论海事诉讼中不便审理法院原则》,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2 年年会论文。
参见黄松有:《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载《人民法院报》网站。
Dicey and Morris , The Conflict of Laws (Stevens and Sons Limited 1993) , 12th edition , pp.400 - 402.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所拟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 》第2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受诉法院的确不适合于行使管辖权,而另一国家的法院对该争议具有同样管辖权,且其更加适合解决该争议,那么受诉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