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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三题

  

  在此,笔者还觉得有必要谈谈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礼让”原则有无关联的问题。如前所述,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不方便法院问题的同时,有时也能附带地解决所存在的有关诉讼竞合问题。对于这种一国法院放弃或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行为,许多人用国际礼让规则进行解释,认为是礼让的体现。在Bonaventure Systems Inc v. Rogal Bank OfCanada一案中,加拿大法官埃维斯库克(Ewasrur1J1)就认为“,必须适用司法礼让规则”。[20]英国法官Fawch亦认为,英国法院可以根据国际礼让规则以本国法院不是“最合适法院”为由拒绝行使司法的管辖权。[21]我国也有不少学者附议这种观点。[22]其实,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礼让规则根本没有关系,其目的仅是解决内国法院审理某一国际民事案件所遇到的不方便问题,在这一根本点上与他国或他国法院没有任何关系,因而不可能存在国际礼让的问题。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礼让相挂钩,实属添枝加叶之举,不甚高明。相反,弄巧成拙,授人以柄,成为否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学者们的一个重要反驳理由。[23]因为,在这些学者看来,在国际私法领域,“国际礼让”是有特殊涵义的,是指当一国的法院适用外国法时,它是建立在国际礼让的基础之上的。[24]该学说从未主张可以国际礼让为由,放弃或拒绝行使本国法院对某一案件所拥有的管辖权。这里需顺便指出的是,国际礼让作为一个传统术语,其涵义亦非一成不变。胡伯是从一国法院适用外国法角度来谈国际礼让规则的。随着时光的流逝和时代的变迁,国际礼让规则适用范围越来越宽,涵义也越来越丰富。189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希尔顿一案的判决中给礼让下的定义是“,法律意义上的礼让并非是绝对性义务,但也不是单纯的好仪和好意,国际礼让是一国在其领域内注意国际义务、方便本国国民及在本国法保护下的本国国民以外的人的权利,承认其他国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行为”。[25]可见,用胡伯的“国际礼让”说否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行为本身也是欠妥的。


  

  问题三:不方便法院问题是少数国家存在的问题吗?


  

  问题提出的背景:顾名思义,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用来解决不方便法院问题的。目前,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和以色列等国家所采用。[26]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如此之少,给人一种印象,即似乎只有这些国家才存在不方便法院的问题,而其他国家不存在类似的问题。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笔者的分析意见:如前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存在,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有关。而发生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的法律原因是“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且出现过剩管辖的现象”。[27]所谓过剩管辖是指一些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案件与该国并没有充分密切的联系(sufficiently close link)。以此而论,不方便法院问题,不仅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存在,而且在其他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也存在。有些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所存在的不方便法院问题,甚至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家还要严重,如法国、德国即是其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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