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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三题

  

  由上可见,不方便法院原则实际上为大陆法系的苏格兰首创,并非普通法系国家有关管辖法院的突出特征。过去不是,现在更不是。


  

  问题二: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用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吗?


  

  问题提出的背景:加拿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常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本国法院所面临的诉讼竞合问题。不方便法院原则已成为加拿大法院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首要原则。[16]英国法院在审理一起1984年发生的船舶碰撞案时,也是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了该案所存在的一事两诉问题。[17]鉴于此,我国有许多学者将不方便法院原则视为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18]


  

  笔者的分析意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体现在两个层面上,即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和现实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对此,我国鲜有学者专门述及。当今社会,各国都是从维护国家主权出发,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特色等要求,对管辖权制度作出有别于他国的法律规定。因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往往容易发生对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拥有潜在管辖权的情况,形成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对此,我国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这种冲突此时还是纸上的东西,停留在静止状态中。”[19]应该说,这种描述,很是形象,也很贴切。一旦当事人将案件向其中的两国法院分别起诉,且两国法院又竞相要求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此一来,就使得原来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转变成现实的积极冲突。


  

  笔者之所以要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作上述区分,是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产生与存在,只与其中的潜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有关。具体言之,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民事管辖权潜在的积极冲突之间存在着依赖与被依赖的关系。如果不存在国际民事管辖权潜在的积极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无产生与存在之必要。因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要件之一,就是存在一个可以替代“不方便法院”且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而国际民事管辖权潜在的积极冲突,恰好为这种“替代法院”的选择提供了可能性。


  

  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建立在国际民事管辖权存在潜在的积极冲突的基础上的,但是它的本来目的并不是用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而是为了解决因受诉法院的审理所产生的不方便问题。这才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来功能,也是创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初衷所在。但是,到了20世纪后期,有一些国家的法院便借助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了某些涉外案件中所存在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现实的积极冲突问题,加拿大尤其如此。不方便法院原则具有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功能,实则是一种表象而已。从加拿大法院的司法实践看,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时,首先考虑或坚持的是相关案件是否具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条件。只有当受诉法院为不方便法院时,才能适用该原则。由是,我们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其说不方便法院原则有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功能,不如说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不方便法院问题时,其替代法院恰好是冲突的外国法院,因而附带地解决了所存在的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所以,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充其量只是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附属功能,而不是其本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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