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方便法院原则三题
袁泉
【摘要】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当代国际私法领域内最富争议的问题之一,赞成者有之,抨击者亦有之,两方观点相持不下,难分伯仲。但不论赞成者或抨击者,用以支撑其观点的所谓依据中不乏谬误之处,均未能建立起经得起推敲与辩驳的完整理论体系。本文只对其中的三个问题作些探讨,以期对厘清不方便法院学说有所裨益。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不方便法院原则
【全文】
自20世纪90年代迄今,不方便法院原则一直是我国国际私法学界谈论的热门话题之一。对这一原则,方家见仁见智,褒贬不一。检视各家之言,我认为,值得商榷者俯拾即是。在此,笔者从中理出三题,并略抒管见,供学界同仁参考。
问题一: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普通法系有关管辖法院的一个突出特征吗?
问题提出的背景:英国学者戚希尔和诺思在其所著的《国际私法》一书中指出:普通法系有关管辖法院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法院具有根据不方便法院理论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民法法系则不存在这种自由裁量权。[1]对此,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和者甚多。[2]有人甚至以此为出发点,不惜笔墨,详细地对我国管辖权制度与英美国家进行比较,所得结论是“我国在管辖权方面的有关制度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之间的不同因素居多,相同的因素较少,这就决定了不宜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则。”[3]
笔者的分析意见: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发端于何时何地,因第一手资料阙如,无法直接作确切的考证。对此,我国学者均转引外国学者的观点加以阐述。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对其起源地的看法是非常一致的,都认为是苏格兰;但对这一原则起源时间的看法,则存在分歧,或曰17世纪,[4]或曰19世纪。[5]
有人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起初被称为‘无管辖权法院’(forum non competens)”。[6]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够准确。有资料显示“,无管辖权法院”制度早在17世纪的苏格兰法律中即已存在“,通常是指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但在管辖权很明确,因当事人是非居民从而使在苏格兰法院的诉讼不方便的情况下也适用。”[7]可见,当时的“无管辖权法院”制度尽管包含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容,但并非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同义词。到了19世纪,英格兰法院经常使用“便利法院原则”(forum convenience doctrine)解决有关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而斯时,苏格兰将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内容从“无管辖权法院”制度中分离出来,并参照英格兰的“便利法院原则”名称,将其正式定名为“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 doctrine)。在司法实践中,苏格兰在1873年审判Macadamv1Macadam一案时就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8]而英格兰法院最早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例是1978年受理的麦克香农案(MacShannov1RockwareGlassLtd1)。[9]因此,笔者有理由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萌芽于17世纪(有实无名时期),完善于19世纪(有实有名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