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该条规定是否符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则是为了符合世贸组织关于统一原则的要求,以期达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仔细研究这条规定,却达不到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世贸组织原则要求成员国法制统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体现在证据法领域,就是要求当事人享有平等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及义务。但域外证据证明规则下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义务,并不是相等的,域外证据持有人多了一层公证证明的义务,也就多了一层举证不能的风险。2.客观上形成了歧视域外证据的制度。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中所有证据在庭审法官认定前,呈交程序都应是统一的,应受到平等的对待。但在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中,域外与域内的证据并没有受到平等的对待,域外证据须先披上一层公证证明的外套,才可能享有被当事人平等的质证机会。这个外套人为地增加了域外证据的举证困难和负担。这实质上就是一种证据歧视,这种歧视会不会构成对世贸组织的非歧视原则之违反,值得研究。应该不难看到,现实生活中受域外证据证明影响最大的还是进出口贸易制度。它不但对进出口贸易商有影响,而且对国内的消费者也会产生影响。如前文指出,如因进口商品产生形形色色的纠纷时,国内消费者很可能因为无法进行域外证据证明而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能造成消费者不敢购买进口商品的心理,这无疑会变相鼓励消费者购买国内生产产品。GATT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境内产品在进口入另一缔约方境内时所给予的待遇,在影响其国内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所有法律、规章与细则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原产于本国的相同产品待遇。”域外证据证明制度显然违反了这一条的精神。
(四)是否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基本上都是民事、商事纠纷,而在民事、商事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条基本原则,这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当事人通过行使程序权利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但域外证据证明制度却对这一原则作了较大的破坏。一份在域外签订的合同本来是为诉讼当事人都承认的,但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情况下仍要求当事人进行域外证明,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也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成为一句空话,这种规定当然不合理。
四、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基于前文所述并由于我国目前的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规定过于笼统,即便我国一定要实行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性质考虑,也应当对该域外证据证明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与完善。在修改与完善中应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权立法原则。该原则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权对此问题立法,应由法定立法机关制订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并在统一证据法中对域外证据的证明问题加以规定。
(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对域外证据证明制度立法上,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对一些当事人之间已经认可的合同、函件、物品、电子数据等一般不应要求当事人再进行公证证明,以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