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由一般案外人所作的文书。虽然对一部分案外人而言,会有出面配合证明的可能。但不难预见,相当一部分文书制作者,或因为找不到或根本不愿意出来证明的现象仍会大量存在,故对这类文书似乎仍只有持有真实方面的证明。
由此看来,可公证证明的结果与立法者的期望是有一段距离的。
2.物证。由于各种各样历史上立法风格的不同,世界各国对物证在学理、立法和司法上的态度有着很大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理解的物证是指为法官所借助其感官从中得出结论的一切物体或物件,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很少将物证作为证据的一个种类,通常在立法上未直接规定物证的内容,往往只把物证作为勘验、鉴定或保全的对象和内容。在我国,物证应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其他具有物质因素且在诉讼上具有法律意义的客观存在形式。各国对物证问题在立法上的差异,可能会对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对域外物证的公证证明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做法。对此,笔者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对物证原物的公证证明。这里需明确的应是对物证原物的证明的内容为何?是对物的主人、物的物理状态、物的域外形成过程、物的产地进行公证证明,还是以物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公证证明,抑或是由提交的当事人指定公证内容,再由公证机关对当事人的指定进行评判后予以决定是否予以公证证明?比如说,某顾客购买了一台原装进口彩电后,该彩电产生了质量问题,退货不成,并欲向有关部门索赔而诉至我国法院。按照域外证据公证证明规则,该彩电是应当经生产国公证机关证明后,才能作为证据在我国法院使用的,但生产国公证机关能证明什么内容,并对案件的审判产生影响呢?这确是一个麻烦的问题,如果从必要角度看,恐怕最有必要的可能是生产者与彩电的生产关联性是否成立。但这只是对生产关联性的证明,并不涉及物的本身,无生产者的同意,生产者能否让消费者得到这样一个如愿的公证证明呢?另外,消费者尚须想办法将彩电退回原出口国方能证明。消费者遇到的公证证明难题是可想而知的。
(2)对物证之复制品、照片之证明。一般而言,对物证的原件之证明存在如此多的困难,那解决物证之复制品、照片之证明恐怕问题会更甚,但事实上不然。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对此的要求应是希望公证机关能对复制品、照片所反映内容是否与原物相符合作证明,这应较原物公证易做到。这将会出现对原物证明难,对复制品、照片证明容易的情况,但这种悖论的出现其错不在原物,而恐怕在制度。盖因对原物的公证证明实无必要。
3.视听资料。由于对话、活动场景的不可重复性,视听资料的公证证明恐怕也是一件十分头痛的事情。特别是证明视听资料在域外的现场并证明视听资料当中的人物身份有时对哪一家公证机构而言都是办不到的,故最后公证机构对视听资料的证明也只能是对持有人持有证据的证明,而无能力对视听资料进行具体内容的证明。
4.证人证言。应该说国外公证机构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是一件相对来说较容易的事情,能提供证人证言的当事人,一般而言都能使自己的证人到公证机构前面证实自己做证的真实身份。当然,公证机构也只能对证人与证言的关系予以认证,而不是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肯定的证明。但有必要指出的是,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定的某些特殊困难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一般情形下对证人证言进行证明并无必要。但对证人本人身份的证明似有必要,因这可避免当事人浑水摸鱼让假证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