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名诉讼法学者,无论在学术感情上还是现实理性上,笔者从不否认诉讼的价值。但是,我们应该承认,诉讼的增加并不仅仅意味着社会主体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司法权地位的提高,鼓励诉讼并不是社会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17]因为法治不等于强制和没有选择的自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法治的本身也是对主体选择权的保护。民事权利的特性,就在于它们是主体可自由选择和放弃的,否则就成了强制性的义务。因此,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选择处理的方式也是法律应予以确认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纠纷解决的非讼方式的建立与法治理念下的纠纷解决的诉讼方式应该并行不悖。因此,对于法治进程中的当下中国农村而言,国家需要做的,不仅仅是送法下乡,更重要的是对以非讼方式为代表的民间行为规范的尊重与完善。
【作者简介】
洪浩,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注释】 事实上,法人类学提出的法律多元的研究框架,已经把民间习惯法作为与国家法并存的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参见千叶正士,《法律多元》,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7页。
尽管民间行为规范也总是受到国家法律的意识形态的影响,而不是完全独立于国家法律的意识形态之外。参见范愉《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转引自《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学界通常将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与其对应,然而ADR这个概念在美国和西方世界产生不过短短数十年,但是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实践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同样悠久。
仲裁本是典型的非讼方式,但由于
仲裁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不适用仲裁,农村中主要的民事纠纷不能进入仲裁的范围。加上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及仲裁员的选择等需要对法律知识有较高的要求,村民选择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极为少见。
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实践教学中心湖北宜城、襄阳两地调查小组提供的资料统计;邻里纠纷、赡养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婚姻纠纷等已占全部农村纠纷之70%;其中,邻里纠纷占25%,赡养纠纷占17%。
目前中国乡镇和村集体所欠的巨额债务,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面向农民的高利息借款。
范忠信教授在其著作《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中,分析了我国封建社会的帝王、官吏、民众对讼争的“贱”、“耻”、“厌”的深层原因。参见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曾宪义、马小红:《中国传统法的结构与基本概念辩正———兼论古代礼与法的关系》,《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
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转引自《中西法律传统年刊》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75页。
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转引自《中西法律传统年刊》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和谐农村的概念,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概念有许多相似之处。“社会主义新农村”这一概念,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提出过。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提出“小康社会”概念,其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就是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此次五中全会所提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则是在新的历史背景中,在全新理念指导下的一次农村综合变革的新起点。
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代译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2页。
这一情形在赡养、邻里纠纷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笔者在湖北宜城进行调查时,一起赡养纠纷的解决便存在这样的问题。2004年某镇村民老李年满七十,无劳动能力,生活存在困难。儿子小李以已嫁姊妹应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老李遂请小李之姑父朱某出面主持解决纠纷(在我国农村中,姑父、舅父在亲戚关系中具有较高的地位及威望,通常被延请作为调解主持人)。经朱某协调,口头议定:老李两女儿负责每年给老李口粮各五百斤,儿子小李负责零花钱每月五十元。2005年初,小李以生活困难为由,近三个月未给老李零花钱。老李告状于村长,村长陈某以法治教育老李,鼓励老李将小李诉至法庭。同年八月,法庭判决小李向老李按月支付生活费50元。判决后,小李虽每月按时支付生活费,但以丢了脸面为由,拒不理睬老李。赡养纠纷虽经过诉讼顺利解决,而父子间因诉讼而矛盾更深。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罗伯特?F?尤特:《中国法律纠纷的解决》,周红译,《中外法学》1990年第2期。
我国解放区发展而来的调解制度,就曾起到过这样的作用。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7页。
我国解放区发展而来的调解制度,就曾起到过这样的作用。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