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司法独立在近代中国的推进是在其“画饼充饥”式的实践模式中进行的,不仅其内在的配套条件严重缺损,其外在的支撑因素更是捉襟见肘,庄严的司法大厦在岌岌可危之下惨淡经营,神圣不存,权威不在。基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司法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文明有序运作的穹天支柱。于内,它需要刚性的制度、正当的程序、公平的法官。于外,它需要适足的经费、正义的信仰、法权的观念。这些配套条件和支撑因素的缺损,必将直接引起国家法治支柱的坍塌。纵观近代以来的司法独立所受到的种种磨难,这根支柱即便是没有坍塌,也已经是玩命苦撑了。清末司法独立实践中所存在的司法经费、司法人才、传统习俗、治外法权和配套法律等诸多障碍,不独是清末所有而是贯穿于整个民国时期的问题,以至于上述障碍在民国行将结束也没有基本解决。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司法独立在近代中国,即便是委曲求全,也难保其身。如制度与人才方面,一方面有关司法独立的制度自清末到民国一直是断断续续而不能终其事,更有许多特别的审判组织法规和审判制度参杂其间。即便是制定了法律,“但它无非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工具,而宪法更是如美国的党纲一般富于变化”。[21]司法人才在清末几乎是清一色的外国法律产品的使用者,民国已降也仍然占半数以上,这样不仅是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搁,司法人才与社会之间也是严重的不适应。再如司法经费一项,清末新政,国库枯竭已成为一种既成事实,大理院与京师审判检察厅不用说有适足的经费保障,就连像样的司法公署也迟迟未能建成,甚至租用民房来审案。民国政府甫经成立,曾制定初级审判检察厅的年度开办经费近七千元,而当时的整个司法部年度经费不足五十万元,泱泱大国凡一千七百余县,如此经费犹如杯水车薪,所以会出现老百姓集资来建法庭的独特景象。[22]寰宇之下,可能再也没有如此做法了。军阀争战时,仅有一点国库收入大都随着呼啸的炮火而灰飞烟灭。所以屡屡出现法庭为生存而以案勒索或私自收费,更有甚者,地方上的军政长官藉经费之口而迫司法屈从。[23]辗转周折之下,直到1936年国民政府才议定了第一个将司法经费列入国库开支的法律案。经费的制约使得司法独立最为关键的基层法庭系统的建设根本无法完成,南京国民政府曾宣称用三年时间全部完成,但直到1947宣布实行“宪政”时也只是完成了一半。[24]如此一来,民国法治大厦一片残垣断壁的景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第五,司法独立在近代中国被抽空其内核以后,被刻意地加上了许多违背其原旨的东西,于是法院不再独立,法官不再独立,相反在政治至上的旗帜下各种“主义”盛行,法治从慈禧太后、光绪皇帝王冠上的饰物,到北洋军阀们腰带上的点缀,再到国民党“党国一体”化机制上的外套,成为真正的治世之具。从洛克、孟德斯鸠再到汉密尔顿,司法独立从理论到实践,都是一个与政治密切相关的议题,从分权的角度看它几乎就是个政治问题。司法独立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在近代中国必定是时运不济,因为无论是分皇帝的权,还是分军阀们的权,抑或是分政客的权,对于皇帝、军阀、政客而言绝对是件十分痛苦而不情愿的事。但情急之下或是形势所迫,点缀与装饰还是需要的。司法独立以及民主法治的驱壳是决不能丢弃的,只是把这个驱壳内重新装上一些自己愿意看到的东西。清末立宪在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和皇权不可侵犯的大框框内,以审判案件关系重要为据而要求审判衙门总揽司法权,但司法审判的依据却是上述框架中的法律。袁记约法一改临时约法三权分立的政体架构,无限扩大总统的权力,而司法权却一再萎缩,其制度性优势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着作用。政治上愈挫愈勇的孙中山目睹军阀们视国家与法律为玩物的卑劣行为,提出了党治理论以希强化党内的组织来对抗军阀的暴虐和反复无常。没想到这一特殊时期的策略在孙中山语焉不详的情况下,被其后继者无限的扩大,提出所谓“国父之外无领袖,三民主义以外无信仰”极端化的党治思想,“离开三民主义不能立法”,[25]司法当然也是必须要彻底的党化。五权分立实质上是“五职分工”而已,训政的思想基础是建立在人民因无知而不会行使自己权利的前提下,于是训政纲领中将“政治保姆”国民党的权力法律化,三民主义成为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信仰并可以弥补立法与司法上的缺陷,把袁世凯下令禁止司法官参加政党的规定又复归从前,[26] 1935年“五五宪草”中甚至将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的设置问题排除在根本法之外。总括到一点,司法权在中国传统的政治词典中是属于不能分立的权力,既然要司法独立,那么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只能是在符合皇帝、军阀或者国民党的希望和要求之下才可以,否则决没有存在的道理和发展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