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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解释(下)

  

  第四,从解释的方法上考虑,两种审判解释应采取不同的解释方法,即法官对个案的解释应主要采取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扩充与限缩解释、系统解释、当然解释等与法律文本比较贴近的解释方法,一般情况下要以文义解释为主,其他解释方法为辅,并且在适用过程中这些解释方法应严格掌握。而规范性审判解释除上述方法外还可以较多采取目的解释、法律漏洞补充、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等方法,在适用过程中则要求相对宽泛和灵活。


  

  对于当前我国的审判解释体制的建立和健全,在进行上述理论论证的同时,应当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审判实践。正如张志铭先生所言“,与任何特色性的事物一样,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形成,可能更多的不是一种预先设计的结果,而是一种经验性事实,因此,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事实,在于它在事实上是不是切实有效。”[36]从我国的审判体制以及审判实践的发展需要出发,笔者主张建立“一元、二级、三层次”的审判解释体制。一元,即司法(审判)解释权统归法院系统,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在内不再享有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权;二级,即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规范性解释;三层次,即最高法院、省高级法院的规范性解释和各级法院审判组织、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解释。


  

  具体来说,就是规范性审判解释权由最高法院和省级法院行使。在这一体制中,最高法院处于第一级和核心的地位,对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带有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有权制发审判解释;省级法院作为多级审判解释体制的第二级,有权就本辖区内法律适用过程中带有普遍性、共同性的问题有权制发审判解释;[37]第二级审判解释的内容不得与最高法院解释相抵触,最高法院有权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法院制发的与最高法院解释相抵触的解释;各级法院在制作法律文书时,除援引法律条文外,应在其中注明作为其依据的解释,以便在重审、二审时,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监督,建立两级法院解释工作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一元、二级、三层次”审判解释体制的确立,大致有以下方面的理由:


  

  第一,确立法院一元的审判解释主体有理论根据,即宪法赋予的职能使法院从本质排斥其他机关对法律的解释,而法院对法律的解释权源于宪法赋予法院的审判权,或者说,审判权中天然地含有在适用法律时解释法律的权力。正如本文上述,立法机关不应存在需要解释法律的问题,而对检察机关来说,其权力性质使其不可能象审判权那样处于终极的、最高的地位。审判权具有中立、终极、被动、消极、判断等特征,法院的职能就是适用法律审理案件,没有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力则无所谓审判解释权,一个没有法律解释权的司法机关只能是孟德斯鸠所称的适用三段论的“机器”,而这种观点早已经被实践所否定。[38]审判解释权与审判权结伴而行,审判解释权是审判权的延伸,审判权的结构与审判解释权的结构呈现出重合性特征。不仅如此,审判解释体制与审判体制密切相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审判体制就有什么样的审判解释体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审判解释体制的差别根源于审判体制的不同。无疑,正是因为我国很长一段时间把审判机关等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不承认审判是一门艺术,单纯将之作为一种工匠式的简单堆砌的技巧,才使法院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审判解释体制。因此,应当建立单独属于法院、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即“一元”解释体制,其他机关不应当承担对法律解释的具体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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