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解释的相对客观性。这涉及到解释的科学性的问题。通常理解解释结论是否站得住脚在于所做解释是否具有客观性。衡量审判是否具有客观性,即审判解释的正确与否标准往往是多元的,因为客观现实中有时并不存在绝对是与非的界限,法律本身便是有主观色彩的东西,而不是完全客观的反映。法官的判断也是“通过探求该规范,其中加入了具体制作依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是理想的法规范的意欲”,[29]所以最“主观”的解释也许是也许不是最“客观”的解释,纯粹的解释的客观性是可欲而不可求的。因此,这里的客观性只是相对的客观性,法官不是生活在真空中,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必然夹杂着对客观现实的理解,法官的审判解释,除受上文所言的拘束性影响外,还要受现实利益、主流价值观、道德观、正义观等诸多的影响。如果法官能够比较全面地衡量现实利益等各种因素的利弊之处,则其审判解释必然比较客观,也就基本实现了解释的科学性;反之,则达不到或难以实现解释的科学性。当然,法官在权衡后所做的选择并非是唯一的,因为法官“必须考虑整个社会秩序结构及其占支配地位的价值结构和支配该社会的正义理想,以发现一个能够解决有关相互抵触的原则或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的正确答案”,[30]但却是法官通过评价所做的最佳选择。
4、解释内容的深远影响性。审判解释作为一种有权解释,其实现的方式主要可以通过具体的规定、意见、通知、批复、解答、判决等在某一系统内得以实现,特别是个案的审判解释,因其主要是通过裁判文书直接针对具体的当事人,其影响表面上看来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当事人,而实际上其影响范围却是不特定的。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在审判解释中,法官不仅应当将受诉法院对当事人纷争案件的裁判结果明确公诸于众,而且应将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全部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详尽地公诸于众,以接受社会公众的评判。在美国“,司法的语言差不多成了普通语言;法学家精神本来产生于学校和法院,但已逐渐走出学校和法院的大墙,扩展到整个社会,深入到最低阶层,使全体人民都沾染上了司法官的部分习性与爱好。”[31]由此可见审判解释的影响之大。
5、解释结果的不可变动性。实际上,这属于法的既判力问题。纠纷在法官做出裁判前,当事人之间因纠纷而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一旦判决发生效力,不论该判决正确与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相对确定下来。“既判之事项,应视为真实”,[32]体现在裁判文书中的审判解释除非经过法定程序,不能被宣布为无效或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