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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解释(下)

论审判解释(下)


刘青峰


【摘要】司法权的特性和一般运作规则决定了司法权仅指裁判权,司法解释应当仅指审判解释,审判解释具有必然性。审判解释具有稳定的价值目标结构,在解释体制上,应建立“一元(法院解释法律)、二级(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规范性解释)、三层次(法官解释为中心)”审判解释体制。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官解释;审判解释体系
【全文】
  

  三、审判解释的特点


  

  1、解释对象的不可回避性。法官不能回避对案件的审判这是不变的法则。在有的国家,甚至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权作为一条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对拒绝审判者科以刑罚。[25]不仅如此,法官在进行审判解释时不得进行不列举详细理由或者简单说明规则的方式进行,为逃避解释而又囿于法官职责因而进行所谓的解释者,只会加重法院的暴力成分。因为法本身是具有内容合理性与形式上的强制性的,是“理”与“力”的结合,因而既能被自觉遵守,又能被强制遵守。在“理”和“力”二者,只偏重哪一方面都是错误的,法官审判解释时,必须说明其中的“理”。[26]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仅仅有“原告之请求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之辩解无理,不予支持”的解释是难以令当事人接受的。


  

  2、解释内容的法律拘束性。笔者又称之为解释的杠杆性。一根木棒只有在特定的场合才能称为杠杆,因为杠杆的移动必须以支撑点为基点进行活动。正如审判解释一样,法官在进行审判解释时,不仅要受到审判程序的限制,还要受到已有的正在发生效力的法律的限制。虽然法官享有几乎等同于立法的“造法权”,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可根据其个人意志,随意曲解法律,因为法官不是立法者。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所做的审判解释更多的是直接地对法律条文进行的文义解释,忠于法律是一个法官最基本的职业要求,在解释过程中,每个法官都应按照所谓的“杠杆基点”进行解释:有法律规范适用法律规范,无法律规范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无基本原则则适用法律的精神。[27]因此,当出现立法漏洞、法规冲突或与恶法相逢时,也就是说只有杠杆已经失去基点,杠杆失去存在的意义时,法官才能“造法”,这时法官不应坐等立法的更新,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社会习惯乃至学理都应成为可资援用的资源。因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如果有任何妨碍做到公正的法律,那么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开——甚至改变——那条法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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