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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三大原因

  

  原因之三:司法机关相互制约机制弱化


  

  为了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得到正确、严格的实施,防止刑事司法错误的发生,刑事诉讼法把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同时,根据这一原则,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相应的程序。法律除了对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横向关系加以规范以外,对同一司法机关系统的上下级之间的纵向关系也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了相应的规范。所有这些原则和程序对刑事司法错误都具有预防的功能,而对于及时防止、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刑事司法错误最具有重要意义的是,法律通过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相互制约关系,构筑了刑事司法错误的预防机制。遵循相互制约的原则,主导后一道诉讼程序的司法机关理应能够及时防止、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前一道诉讼程序上其他司法机关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


  

  在相互制约的关系之中,如果刑事司法错误已经发生并且已经被意识到,比如,已经错误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提起了公诉等等,那么,后一道诉讼程序上的司法机关在意识到错误存在的情况下,要么及时制止、及时纠正错误,要么全部或部分地重复错误,二者必居其一,别无第三种选择。基于此,我们可以逻辑地推演出这样的结论: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发生,正是司法机关相互制约关系严重弱化的结果。


  

  在刑事司法错误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相互制约机制的弱化必然导致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这不仅仅是一种必然的逻辑推论,而且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我们随便举一个从错误立案到作出错误的二审裁判的错案为例分析,便不难看出这一点。任何一个这样的错案,不可能在各个诉讼环节上大家都有明确的一致的错误认识。换言之,肯定会在某一个或某几个诉讼环节上有些司法人员持有不同意见,有人看到了甚至指出了已经发生的刑事司法错误。正确的司法决定往往还不容易形成共识,达成一致意见,何况错误的司法决定,不可能有一致的认识。在这种情形之下,最初的刑事司法错误居然能够冲破一道道具有制约功能的关口,顺利达到错误的终点,只能有一种解释,即后面的诉讼程序上,司法机关放弃了对前道诉讼程序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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