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之二:辩护权利的压抑与削弱
刑事司法的重复性错误,究其原因,与当事人的辩护权受到压抑和削弱肯定有关。
刑事司法过程中,处在被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的公民相对于全副武装的国家司法机关而言,是一个极其弱小的角色。尽管理论上努力赋予这样一个可怜的对象以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并试图不断增加其权利,增强其抗衡的能力,但毕竟这样一个主体与同样被称为诉讼主体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力量对比上是悬殊的。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这样一种主体就极易受到司法侵害,这种侵害的典型和极端的表现便是对无罪的公民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使当事人能“对抗”强大的国家机器,免受国家司法机关的非法侵害,国家通过立法,设置了一系列旨在保障当事人权利安全的制度、规则和程序,一方面武装当事人,使之提高自卫和对抗的能力;另一方面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加以限制,防止其滥用权力,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来说,最为重要的权利莫过于辩护权。
如果辩护权能充分行使,有效行使,无疑有助于及时防止、发现和纠正已经出现的刑事司法错误,从而减少重复性错误的发生。反过来也可以说,许多重复性错误的发生,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受到压抑和削弱的结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权的压抑和削弱,在观念领域、立法领域和刑事司法实践三个领域都有明显的表现。
首先,在观念领域,人们总是习惯于把辩护与法庭辩论联系在一起,谈被告人的辩护权,实际上也就是谈被告人亲自或委托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与控方进行辩论的权利。很少有人关心、论及和强调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注: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参见李建明:《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1997年卷,第259页。)观念领域的这种模糊认识状态,使辩护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受到极大的限制。实际上,当一个公民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他就享有了辩护权。宪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自然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审判前诉讼阶段上所享有的辩护权。观念领域的模糊和片面,使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阶段上基本上只是一个消极的负有供述义务的追究对象,所谓辩护权也只是不受重视的无力的甚至不能自由行使的辩解权利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