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之一: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缺陷
如果刑事司法错误被多次重复,我们有理由首先对部分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水平进行怀疑。刑事司法关乎公民的生杀予夺,能否避免错误侵夺公民生命财产权利的错案发生,首先决定于刑事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水平。司法伦理水平的低下是一些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主要原因。
过去,我们更多地把刑事司法错误的发生和重复归因于司法人员缺乏法制观念或法制观念不强。这当然没有什么不对。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法制观念不健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违法现象自然难以避免,并可能因此造成冤错案件。但是,更具有深层意义的是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缺陷。
伦理与道德的精确区分不是本文的任务。我们把伦理理解为社会关系中各种道德准则的总和。所谓司法伦理,与司法道德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应该包含司法人员的司法道德意识、司法道德情感、道德意志、司法人员应当遵循的司法道德准则等等。
尽管伦理与道德分属不同的领域,但对于事实上行使着解释和执行法律的权力的司法人员来说,司法伦理对其运用法律的过程起着重要的作用。“当法律出现模糊不清和令人怀疑的情形时,法官就其一种解决方法的‘是’与‘非’所持有的伦理信念,对他解释某一法规或将一条业已确立的规则适用于某种新的情形来讲,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8页。)司法伦理与关于刑事司法的法律规范事实上也非常接近,它们遵循基本相同的价值观,包含着共同的行为要求。同时,伦理信念深深扎根于司法人员的内心,在很大程度上支配着司法人员对于法律和当事人的态度,支配着司法行为。因此之故,完全可以这样认为:有什么样的伦理信念,就会有什么样的执法行为;在伦理信念上发生问题,几乎必然导致司法行为的偏差。
正是基于伦理水平对刑事司法人员行为的决定作用,我们可以把刑事司法中那些重复性错误的原因部分地归结为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水平的低下。以一个从错误立案,到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的典型刑事错案加以分析,不难看出司法伦理水平的低下怎样使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形成甚至被再次重复。尽管这类重复性刑事司法错误的原因并非都可以归咎于部分司法人员司法伦理素质方面的缺陷,但在绝大多数场合中可以发现司法人员伦理素质缺陷与司法错误被重复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除了适用法律上确有争议而导致错案的情形以外,更多、更典型、更不可原谅的是定罪证据明显有瑕疵、证据明显有疑问或明显不充分,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错案情形。而在这种情形中,一般来说,已经不能再用案件复杂、办案水平不高或者认识不统一等来解释刑事司法错误为何被一再重复。例如,某个公民被怀疑实施了杀人行为,最终被一审判处死刑,上诉后维持死刑判决或者只是将死刑改为死缓,但过了一段时间后真正的犯罪分子自首了或者在另外一起案件的诉讼中自动交代了杀人的事实。真正的犯罪分子客观上帮助无罪的公民洗刷了冤枉,这种对于司法机关极具讽刺意义的案例并不十分罕见。在这种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力抗争是无疑的,非法取证是必然的,定罪的证据不足也是肯定的;从立案到二审判决作出,立案以后经历了如此多的诉讼环节,不可能每一个诉讼环节上都没有人发现其中的问题,事实上可能有人早已发现了前面环节上所造成的错误,至少总有人会发现其中疑问甚多。既然如此,为什么后面诉讼环节上的司法人员仍然要维持已经形成的错误呢?具体的原因可能有所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这些司法人员的司法伦理信念不足以促使他们坚持法律正义。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了漠视的态度,对当事人缺乏足够的道德情感,道德责任感极端淡薄,他们重视的只是遵从少数权威人物的意愿或者维护与其他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合作关系。为此,他们有时尽管在作出有罪认定时内心也很没有把握,远未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甚至内心深感不安,也宁愿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迁就前面诉讼环节上司法人员已经造成的刑事司法错误;他们宁愿重复前面已经形成的刑事司法错误,也不愿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大胆提出异议,坚持真理。杜培武当庭出示遭受残酷刑讯逼供的有力证据,可谓触目惊心,可以想象,承办案件或参加定案的检察官和法官对这样一些刑讯逼供的证据不会有多少怀疑,对刑讯逼供的事实也不会有多少怀疑,但从市里到省里有关的各级司法机关,竟然视而不见,听而不闻,无动于衷,麻木不仁,反映出一部分司法人员司法道德情感上的极端冷漠和道德责任感的极端微弱。(注:《金陵晚报》2000年12月1日。)在这里,主要不是办案水平问题造成了错案,而是一部分人的司法伦理缺陷造成了无辜公民的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