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权力分立的要求使审判解释成为必要
如果国家是一部机器,那立法和司法就是机器上的“零件”,无所谓谁更重要,也不能任意相互代替,只有将它们有效地啮合在一起,才能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因此,从理论上讲,立法机关没有必要承担法律解释的职责。一方面,立法机关本来就享有立法权,如果在立法中有某种需要,可通过立法体现出来,况且,对于一些原本由法院予以价值补充即可弥补法律“缺陷”解决的案件,非得报送立法机关解释,立法者何堪重负?而另一方面,立法机关集立法权与解释权于一身,就如同运动员兼任裁判员一样。而实际上,立法机关在立法和解释时不可能对千姿百态、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进行完全涵盖,也没有能力对一个个具体而又繁琐的个案进行法律解释。因此,立法和立法解释中总是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限度和空白,而消除这些不足,填补这些空白的只能是法院法官的审判解释,因为法官接触的是无以数尽、形形色色的具体个案,这就要求每一个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时代的发展创立出与生活的步调相一致的新的、公正的判案原则。
4、审判解释之所以必要是由法官的职责所决定
法官不得拒绝对案件的审判。而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运用法律方法论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于任何一个裁判者来说,法律解释都是实现其裁判的一种基本需要。”[17]法官的职责是由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所决定的,这种判断权要求法官除具备法律的特定思维方式外,还要具有公正、中立、客观等意识,不代表社会群体中任何一方的利益,而是作为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因为法官“必须考虑整个社会秩序结构及其占支配地位的价值结构和支配该社会的正义理想,以发现一个能够解决有关相互抵触的原则或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的正确答案”。[18]也许这并不是正确的、唯一的选择,但应该是对各种利益平衡的最佳选择。
当前,法院已成为社会各种矛盾的集结地,而各类诉讼案件又和各种社会矛盾有着千丝万缕的对位联系。一方面“要把相对不变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不断变化的法律实际,往往也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必要的解释”;[19]另一方面“法律适用者在与法律打交道时不可避免地带有自己的‘成见’,即使法律制定得完美无缺,法律适用者与法律的关系也不会是一种简单的反映和被反映、主观与客观的关系”。[20]而法官的职责又要求法官必须及时公正裁判,且不得染指立法。所以,这种现实时常把法院法官推到两难境地。特别是当出现法律漏洞、法规冲突或与“恶法”相逢时,法官不应坐等立法的更新,法律的原则和精神、社会习惯乃至学理都应成为可资援用的资源。因此,法官的职责之一便是“要揭掉其遮布并将其间的那座雕像展现在我们的眼前”,[21]或是“熨平皱折”(丹宁语)。这就要求通过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作为一项精神与实践相结合的活动,是一种多元价值高度综合,“合法”、“理性”、“经验”、“创造”等多种元素化合的过程。它要求法官基于所拥有的法律知识、社会经历、伦理道德、人情世故等多种知识,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原则指示的方向,来对各种利益进行对比和法律价值判断,将司法意图潜移默化于具体案件中,而藉以体现其司法意图。因此,审判解释不是单纯为了了解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意图,同时,也不应仅仅局限于对法律规范的简单引用,正如著名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律犹如航船,虽由领航者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循其航线而行驶,应不受领航者之支配,否则将无以应付惊涛骇浪,风云变幻也”。[22]无疑,审判解释中有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的因素掺合其中,但其目的在于更为恰当地适用法律,解决和平息纷争,维护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