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解释是以法官为中心进行的解释,但并不排除以法院和审判组织为主体的解释。最高法院以及各级地方法院及审判组织也应当属于审判解释的主体。当然,并非各级法院的所有审判组织都属于审判解释的主体,合议庭作为审判解释主体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审委会的一系列做法在制度内部为司法独立设置了障碍,很大程度上干扰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不应当属于审判解释的主体。
审判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是各级法院及审判组织和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照一定原则和方法,通过对法律的理解、解释、阐发,适用于具体案件以解决争议的一种专业技术活动或手段。从主体上讲,广义的审判解释是指最高法院所作的规范性解释和地方各级法院、审判组织、法官针对个案的个别性解释;而狭义的审判解释仅指法官在个案中适用法律所进行的解释。
二、审判解释之必要性
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凡法律均须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因此,法律之解释乃成为法律适用之基本问题。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7]
1、法律要素内涵的相对不确定性使审判解释成为必然
法律同世界上万物一样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两面性“,法律以其普遍性、确定性、预告性、强制性等特点赢得了无私、不偏、效率、安全等信誉的同时,也暴露出教条、僵硬、划一、公式化的弊端。法律本身优劣并存。”[8]其局限性使法律解释成为必要,因而许多关于法律解释必要性的论述大多针对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性而加以阐述。实际上,法律的局限性主要是由法的要素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因为“处于任何发展阶段的法律均有相应的法律要素。法律要素质量的优劣通常是衡量法律合理化、科学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法律进化的过程本身是法律要素的质和量提高的过程。法律要素质量越高,法律的可预测性程度就越高;确定程度越高,也就包含更多的正义和理性。”[9]相反,法律要素质量越低,法律的可预测性程度就越低,确定性与明确性程度就越差,法律间的相互冲突也自然增多。对于法的要素的构成,学者众说纷纭,笔者试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三要素阐释。
法律规则具有微观的指导性、可操作性较强、确定性程度较高等特点,可重复适用,并对于一定法域中的所有人均能适用。但其不同于个别性命令,其重复适用性对变幻的社会现实来讲过于刻板,针对不同的个体的适用缺乏灵活性,同时,其确定性是相对的,因为“不论规则的抽象程度有多高,总会有例外的情况涌现在规则面前。即使规则的例外本身可以成为规则,但是‘例外’的规则又会滋生出新的‘例外’,如此无限滋生,将不胜其烦”。[10]以“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伤熊事件”为例,尽管大多数人均认为这是犯罪行为,但仔细考虑,发现定哪个罪都不合适。因为“刑法上的伤害、虐待都是针对人的,而非动物。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这里确实存在法律空白”(陈兴良语)。当然,不管专家学者们的意见如何,现有的规则无法穷尽现实的具体情况,这些“中空”地带的出现,审判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如此种种“例外”,若不进行明确而权威的解释,则既达不到解决争议之目的,又无法维护法院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