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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解释(上)

  

  其次,从检察机关的职能看,其具有积极、主动、单向的特点;从三权分立的角度看,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范畴,主要表现为一种行政意义上的权力。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目前具有刑事公诉、法律监督(包括对法院和对司法行政部门如劳改劳教部门监督)、对贪污贿赂及渎职的行为侦查等项职权,具有明显的行政权特征,而不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和特征。在法治国家里,检察权不可能象审判权那样处于终极的、最高的地位,在不赋予最高检察机关以司法解释权的西方国家,他们的检察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在刑事案件中追诉以及在民事诉讼中代表社会利益监诉制度,检察系统内部存在明显的上下级领导关系,即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同时,在许多国家,检察院可能作为政府的诉讼代表,而接受政府的领导和制约,在世界范围内,这已成为一种趋势。


  

  法律解释由两个不同职能的机关作出,其实是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从根本上抹杀了审判权作为一种中立性的判断权,而且如果说检察机关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相应的检察权,因而可以同时享有刑法司法解释权,那么,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拘留、预审等职权,也应当赋予它解释刑法的专项权力。所以,以此为据肯定检察机关享有司法解释权,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曲解,这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也是相违背的。[3]因此,检察机关在本质上不应是司法机关,当然不应具有司法解释的主体地位。检察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对外不应具有拘束力,其解释应局限于对系统内部统一协调理解法律,且主要在公诉的程序方面,而对法院自然不具有拘束力。


  

  (二)法官释法的正当性


  

  “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司法解释就是法官对制定法的解释,这是明白无误的,尽管在他们的法律里可能找不到一个司法解释或法官释法的字眼,但这几乎成了一个不言自明的事情”。[4]我们认为,作为审判解释主体之一的法官释法具有无可回避的正当性。


  

  审判解释是与案件的处理相联系的一种活动,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必备手段。审判解释只有与案件处理相联系时才能发挥其作用,[5]没有法律适用,没有适用解释,任何规范都是抽象概括的。因为“法律解释的核心并不是对法律文本的理解,而是把法律应用于具体案件,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作出决定”。[6]实际上,审判解释是一项法律操作技术,即发现、理解并展示法律文本意义的技术。法官审判案件、正确地理解法律并把它展现于裁判文书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解释过程,也是一项法律操作技术,是从属于裁判权的操作技术。审判解释是具有普遍意义的解释,而并非单纯填补漏洞、创制规范。因为即便是法律有明文规定时也需要解释,而且解释本身有时也需要解释,不解释怎能够进行事实和法律归摄呢?而当前审判解释这种活动更多地被理解为权力而非技术因而受到控制,即为防止法官越权以司法代替立法,因而要限制法官解释法律。也就是说,我国不承认甚至禁止法官解释法律,不是因为在西方法官释法问题的认识和实践上的差距有多大,而是因为我们对“法律解释”一词赋予了它不是本来含义的含义而丢掉了它本身应有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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