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解释(上)
刘青峰
【摘要】司法权的特性和一般运作规则决定了司法权仅指裁判权,司法解释应当仅指审判解释,审判解释具有必然性。审判解释具有稳定的价值目标结构,在解释体制上,应建立“一元(法院解释法律)、二级(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的规范性解释)、三层次(法官解释为中心)”审判解释体制。
【关键词】司法解释;法官解释;审判解释体系
【全文】
近年来,我国关于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的研究已经不是空白,但与域外相比,我们在规模、深度上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尚处于起步阶段。作为法律解释核心的审判解释迫切需要整个法制环境的支持,但在当前我国诉讼不被当作具有特殊构造的专业活动,裁判不被当作具有特殊要求的理性活动过程,法官不被当作具有特殊技能的专门职业的条件下,裁判者解释法律问题不被重视是自然的,对审判解释问题的深入研究总体上也没有可能,由此形成的怪圈是:无须充分解释的裁判是如此之简单,简单背诵几段法律条文就可以赤膊上阵,任何人都可成为法官裁判案件。比起越解释越要冒更大的风险、耗费更多的精力钻研律例学说,不充分解释岂不是更安全、更省事,又何须专业化呢?制度陋弊支持着现实,现实又促成和依赖着这种制度。这种现状与制度成因结合在一起,成为制约公正裁判、影响裁判公信力、制约法官提高素质的瓶颈。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建立适应法治进程的审判解释体制。
一、什么是审判解释
(一)司法解释与审判解释
目前,我国的法律解释出自多门。长期以来,人们习惯将司法机关(通常包括法院、检察院)在适用法律中对成文法所做的解释称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享有司法解释权。以下,笔者将从司法权与检察权的特性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平行解释的弊端出发阐释法院作为解释主体的科学性,而所谓司法解释定义为审判解释更为合适。
首先,从司法权的特性来讲,司法权仅指审判权。在西方,说到“司法”,人们都会认为那是审判机关即法院及其一系列的审判活动。近代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他认为,“司法权不应给与永久性的元老院,而应由选自人民阶层中的人员,在每年一定的时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使;由他们组成一个法院,它的存续期间要看需要而定。”[1]在孟氏看来,第一,司法权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诉争”的权力;第二,司法权由法院专属行使。也就是说,司法权就是法院的审判权,即法院对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之间的诉争作出审理和裁判的权力。法国的托克维尔对司法权作了完整的概括,他指出司法权的三大特征,[2]认为司法权是法院被动地对诉争的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许多美国学者也认为“案件和争议”是司法权存在的前提,司法权只能基于案件和争议而行使,并且具有中立、消极、被动等特性。就目前我们知道的法治国家里,司法权均由法院行使,这里除中国外我们并没有发现一例司法权包括检察权在内的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