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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与侦查学若干基本问题探讨

  

  侦鉴分离是作为解决自侦自鉴问题的措施而提出来的,因此,对侦鉴分离问题的研究必须以对自侦自鉴问题的探讨为前提。


  

  (一)自侦自鉴的两种表现形式


  

  自侦自鉴有两种表现形式:本源意义上的自侦自鉴和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


  

  本源意义上的自侦自鉴是指个人自侦自鉴,即一个人既承担案件的侦查任务,又担当对案件中所涉及的专业问题的鉴定角色。有条件充当双重角色进行自侦自鉴的人通常是侦查人员。这种意义上的自侦自鉴不仅为世界范围内的所有法治国家所禁止,也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是指部门自侦自鉴,即一个部门下属的机构和人员既可以承担侦查任务,又可以从事鉴定活动。有条件进行这种意义上的自侦自鉴的部门通常是具有侦查权的部门。之所以说这是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是因为它是有别于本源意义上的自侦自鉴的,在这里,对同一起案件而言,承担侦查职责的个体同承担鉴定职责的个体并不存在角色的冲突。不过,一些学者担心侦查部门的人员进行鉴定难免会受到侦查职能的影响而使鉴定结论失去客观性乃至公正性,于是便对自侦自鉴作了扩大解释,将一个部门可以承担侦查和鉴定两项职责的情况也引申为自侦自鉴。对引申意义上的自侦自鉴即部门自侦自鉴的否定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目前只是法理上的探讨,一些学者期望通过修改法律消除部门自侦自鉴。


  

  那么,为了解决自侦自鉴问题,侦鉴分离问题便提上了议事日程,而自侦自鉴又有两种形式,因此,实行什么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又成为一个争论的焦点问题。


  

  (二)侦鉴分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符合现代法治标准


  

  侦鉴分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问题的关键是实行个人侦鉴分离还是实行部门侦鉴分离,笔者将个人侦鉴分离称为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将部门侦鉴分离称为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1.法律允许部门自侦自鉴,因此不需要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禁止个人自侦自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鉴定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回避。部门自侦自鉴则是法律许可的,《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里的指派显然是针对本部门所属人员而言的。而且,《刑事诉讼法》没有禁止部门自侦自鉴的规定。


  

  这就是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部门自侦自鉴具有合法性,在鉴定体制上没有必要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只需要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


  

  2.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已足以确保鉴定人鉴定态度上的中立性和鉴定的客观性


  

  一些专家学者主张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把推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举措。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主要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蓝本,而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国家也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并未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以美国为例,其所实行的就是自由鉴定人制度。为中国公众所熟悉的李昌钰博士在出任康涅狄格州警政厅长期间仍然担任该州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主任,并频频在包括侦 查阶段在内的各个诉讼阶段上承担鉴定工作。美国在鉴定体制上只实行相对意义上的侦 鉴分离,而未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绝对不是一种立法上的疏忽。


  

  侦鉴分离的目的在于通过确保鉴定人在个人鉴定态度上的中立性而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在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的体制框架之下,只要有相应的制度作保障,鉴定人摆脱所属部门有形或无形的影响,实现鉴定态度中立、鉴定结论客观是完全可能的。这个保障制度就是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一制度会赋予鉴定人员以独立于部门利益之外的个体利益。实行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后,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鉴定水平、个人品格、诚信程度、是否有过伪证史、是否有过错误鉴定史,都将在法庭上经受辩方的询问和质疑,并听从于法官的裁定。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不会为了部门利益而抛却个人利益和司法公正的理念。既然确立并完善包括鉴定人在内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证据立法的论证中已有定论,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就没有必要。不过,为了确保相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鉴定体制的良性运行,还应该建立一些配套制度。首先,应建立健全专门的鉴定人资格和登记注册制度,避免不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从事鉴定活动;对虽有鉴定知识水平但未获鉴定人资格并登记注册者的鉴定委托,应经过法官的授权。我国不能照搬美国的自由鉴定人制度。其次,为适应对抗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


  

  3.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受客观条件的制约,还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


  

  如果实行绝对意义上的侦鉴分离,刑事案件侦办中的所有鉴定事项都由中立性机构的 鉴定部门来承担,一个现实的问题便会凸显出来:侦查部门,比如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 ,还要不要保留自己的主旨在于查清事实真相的鉴定机构?如果保留,就面临着人力、 财力、装备的重复投入和双重浪费,必将增加国家财政或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目前,国 家财政对公安机关一家的鉴定机构都难以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如果公安机关和中立机 关重复建设鉴定机构,两家的鉴定水平都将因受经费严重短缺的制约而难以得到保障。 如果公安机关不保留自己的鉴定机构,所有需要鉴定的事项均由中立的鉴定机构来承担 ,那么,中立机构的鉴定人员能不能一天24小时随时听命于案件侦查的紧急召唤,无怨 无悔地根据侦查破案的时间表(多数情况下是不时之需)服务于侦查活动中的鉴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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