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侦押分离制度将予以确立
目前,在我国,侦押实质上是一体的的,侦查主导羁押,羁押服务于侦查,羁押部门尚缺乏依法自主实行羁押的独立性,羁押部门为了迁就侦查部门继续进行侦查的需要,常常延长羁押期限,羁押过程中也常常出现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预防、遏制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实行侦押分离已成为法学理论界和政法实务部门的共识。不过,对实行侦押分离的具体方式和步骤尚有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侦押分离在操作步骤上可分两步走:第一步可在现有体制下,通过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实现相对意义上的侦押分离;第二步在条件相对成熟时,将羁押交由中立的机构(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实现绝对意义上的侦押分离。
7.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制度将逐步予以建立健全
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包括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控制。谈到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常常提到的术语还有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与之密切相关的论题还有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等。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司法审查及侦查阶段的司法救济,均属于对侦查的司法控制的范畴,但在使用上它们强调的重点又有所不同。
在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制度方面,我国无论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还是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均存在较大的差距。建立健全对侦查的司法控制制度也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和难点。笔者预测,该项改革不可能一蹴而就、一步到位,但在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可能受到侵犯的一些关键环节上——比如羁押环节——事前及事中司法控制将会大大强化。至于事后司法控制,则会伴随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以及控辩 双方对抗性的增强,得到全面强化。
8.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辩护权的行使将得到充分的制度性保障
上述各点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对辩护权的保障。此外,关于确立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 问题、实行讯问时同步录音或录像的问题,目前法学理论界呼声很高,但争论也比较激 烈。其在短期内能否确立,目前还难以断言,但最终确立的必然性应是毋庸置疑的。
(三)司法改革的推进和证据立法的完善最终将给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带来什么实质性影响
对这种影响可以从两个不同的侧面考察:一个侧面是考察给被侦查人员视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带来了什么,另一个侧面是考察给侦查人员带来了什么。
1.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讲,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所有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将会得到基本保障
这些权利将通过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和程序设计,由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从而不再是可以任人践踏的一纸空文。同侦查活动密切相关的权利保障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将不再遭受违法剥夺,至少遭受违法剥夺的概率将被控制到最低限度。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即使特定对象在客观上具有过错或者具有犯罪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不经过法定程序,其人身自由具有不受到限制的基本保障(目前在法理上讲亦是如此,但由于制度性保障不健全,公民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现象时有发生),即使一旦受到非法限制,也能够通过通畅的救济途径获得及时解决;另一方面,人身自由受到剥夺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的法定期限期满之日将自动获得自由,如果没有新的羁押依据,无论其犯罪疑点再大,也不允许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
与此相关,侦查人员还应该清醒地意识到,随着侦查目的观从单纯打击犯罪到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的转变,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率将会逐步降低,羁押期限将会逐步缩短,侦查人员将会更多地在犯罪嫌疑人处于非羁押状态的情况下进行侦查,完善证据。从长远看,不仅目前现实中存在的违法羁押——突破法定条件羁押、超期羁押,将得到比较彻底的纠正,而且现行法律规定的羁押条件将会提高,取保候审将会通过改造变得更具有可操作性,一些国家所实行的保释制度可能通过一定的改良在我国推行。再者,在我国,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审前羁押措施的采取,不受中立司法机构的审查。如果一定时期之后,在制度设计上将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措施进行程序上的分离,羁押的期限也将大大缩短。笔者预测,在我国,羁押率的降低和羁押期限的缩短将经历一个漫长的推进过程,但这是一个不可逆转的历史潮流,侦查人员应有足够的思想准备。
(2)犯罪嫌疑人进行陈述的意志自由将得到尊重。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义务法律条款的删除、有限沉默权或拒绝自证其罪特权规则的确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管有罪无罪,其都可以选择不作对己不利的陈述。
2.从侦查人员的角度讲,其侦查行为将至少受到以下限制
(1)侦查的非暴力化。侦查行为要达到纯粹意义上的完全的非暴力化,同暴力和变相暴力绝缘,讯问中的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将不再有存在的空间。
(2)侦查公开。侦查行为在涉及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各个环节上要达到“阳光作 业”的要求,消除暗箱操作,即实行侦查公开。
这里必须对诉讼意义上的侦查公开和业务意义上的秘密侦查之间的关系进行必要的阐释。两者之间是并行不悖的。这里的侦查公开是侦查诉讼事项的公开,不是侦查业务活动的公开,与之相对应并应予革除的不是侦查业务活动中的秘密侦查,而是侦查诉讼事项上的暗箱操作。侦查公开的核心是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辩护律师其所享有的所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使之得到切实保障。
有学者将侦查公开理解为将所有的侦查活动都公诸于众,实行所谓的全面“阳光作业”,这实际上是对侦查公开的误解,也是对侦查知识的无知。侦查公开只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接触之后,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将犯罪嫌疑人的各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辩护人,同时将自身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置于相关机关、人员的监督之下,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享有争辩、投诉的机会和权利,而绝不意味着将一切侦查行为公诸于众。这是因为,毫无保留的侦查公开将会使尚未被纳入视线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行为洞若观火,使侦查陷入被动;同时,在特定类型案件的侦查中,侦查公开就意味着对被害人的犯罪,比如对绑架勒索犯罪的侦查活动一旦暴露,就可能导致人质的死亡。所以秘密侦查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仍然是侦查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侦查公开所公开的对象是特定的,公开的内容也是特定的,不是将所有侦查内容向所有人公开,它与秘密侦查的原则是并行不 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