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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践反思与立法完善

  

  其次,我们从价值分析的角度,探究制度设置的价值合理性。《解释》允许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重上诉人刑罚的规定,说到底,是未能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精神贯彻到底,其背后仍然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将会引发诸多弊端。


  

  一是“变相加刑”。该规定对量刑畸轻的一审判决,虽规定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而变相加刑,却允许先维持原判,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刑。比较两种加刑方法,前一种方法,在二审程序中就直接否定一审判决,再通过发回重审加刑;而后一种方法在二审程序中虽没有直接否定一审判决,看似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只不过绕个圈子,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刑而已。因此,它们形式上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同,但实质上都是达到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目的和结果。这是用一种貌似合法的“变相加刑”方法掩盖另一种“变相加刑”,同样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宗旨。


  

  二是对上诉人更为不利。其一,被告人不是法官,他无法确认一审判决是重罪轻判还是轻罪重判,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一旦被二审法院认为量刑畸轻,他将面临着被随后的审判监督程序加重处罚的巨大风险,使自己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其二,被告人上诉总是希望上级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二审法院却因一审判决重罪轻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由于现行的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够,一般被告人不了解二审维持原判的理由,误认为一审判决发生效力,诉讼就此终止。但殊不知法院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这就使刚刚恢复平静的被告人再次被迫参与诉讼,且无法预测第二次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要承受更大的精神和心理压力。(注:相反,再审法院(一般就是二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十分明确,就是为了纠正一审判决刑罚畸轻的错误,其必然会引起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判决结果。因为根据《解释》第257条第5项规定,必须依法改判的,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如果不需要改判加刑的,就没有必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这个角度看,审判监督程序只不过是形式,结果早在二审裁定时就已经预测和确定好的。无论被告人怎么行使辩护权,都无济于事。但对这一再审结果,追本溯源,并不是检察院或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而引起的,恰恰是因被告人上诉自己引起的。因此,这种制度安排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对被告人而言,这种貌似合法的“加刑”程序还不如二审直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速战速决”来得干脆,这样心理承受或许会更好些。其三,由于先是第二审程序终结,属于第二审案件,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出的是终审裁判,被告人不得上诉,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将失去普通救济机会。


  

  三是转嫁过错责任。客观地说,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和检察院都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当追究司法机关自身的责任。因为一审法院审判错误,检察院作为公诉、法律监督机关,没有发现一审判决错误或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并没有故意隐瞒犯罪事实,不承担过错责任。相反,正是由于被告人的上诉,使上级二审法院发现和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但是,通过再审程序加重被告人刑罚以纠正一审判决错误,实际上是以牺牲上诉不加刑原则为代价,将司法机关的过错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让被告人承担责任,这既不合理又不合情。如果被告人因害怕加刑而不敢上诉,二审法院因此会缺少及时发现和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重要渠道,不利于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


  

  四是有损司法信誉。上诉不加刑是国家对被告人所作出的一种司法承诺,目的是保障被告人上诉权。被告人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能够没有顾虑地行使上诉权,能够预测到上诉后要么减轻处罚、要么维持原判的二审结果,从而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高法该《解释》规定,违背了原先的承诺,失信于被告人,阻吓了被告人有效行使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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