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实践反思与立法完善
项谷
【摘要】关于对再审加刑问题,司法上应采取先限制再审加刑条件然后取消再审加刑规定的“两步走”方式。立法上修改审判监督程序,明确规定再审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对发回重申加刑问题,司法上应限制发回重审加刑条件,立法上修改发回重审制度。同时,立法上也应适当调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上诉不加刑;审判监督;发回重审;变相加刑
【全文】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中的特殊原则,被称为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石。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尤其是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中对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作出具体司法解释后,在第二审程序中,对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能够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基本杜绝直接加刑的问题。这对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诉讼民主和现代司法文明都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利用与第二审程序相关联的审判监督程序和发回重审制度,对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问题。本文拟采用实体法与程序法研究相结合的方法,对上述“变相加刑”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并从司法和立法两个层面上提出完善上诉加刑原则适用的一些建议,以求教同行专家。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中若干“变相加刑”争议问题辨析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我国法律上的体现。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同时由于第二审程序在案件事实、罪名、量刑等实体认定问题以及程序处理问题上较为复杂,所以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和运用都有较大分歧。鉴于此,《解释》第257条、第258条对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作出了具体规定。归纳而言:(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6)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但是,上诉不加刑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