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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3.刑事国际法基础。我国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民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一旦我国正式加入该公约,根据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就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该原则固然有利于人权保障,但是,这种权利也必然会对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造成阻碍。要妥善解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与有效打击严重犯罪,发现案件实体真实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建立作证豁免制度是一个适当的选择。


  

  (三)建立我国作证豁免制度的初步构想


  

  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我国作证豁免制度的建构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作证豁免的适用范围。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明确规定作证豁免的适用范围。具体来说,可将作证豁免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恐怖犯罪、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社会影响大、取证困难的严重共同犯罪案件。


  

  2.作证豁免的适用对象。首先,作证豁免无疑应适用于污点证人,但应当借鉴香港地区的做法,将本身是犯罪分子的污点证人和参与了犯罪行为的“卧底”污点证人,区别处理。其次,作证豁免制度的目的是通过豁免轻微罪行来惩罚严重罪行,因此,应当明确,作证豁免只适用于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罪行轻微的犯罪人,如从犯、胁从犯等,不能对处于主要犯罪地位、罪行严重的人实行豁免。


  

  3.作证豁免的适用条件。参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国作证豁免的适用条件可限定为:其一,污点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或其他证据;其二,欲追诉的犯罪非常严重,污点证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是成功追诉犯罪所必需的;其三,对污点证人的豁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司法公正。


  

  4.作证豁免的类型选择。我国应当建立罪行豁免制度,不宜采用证据使用豁免制度。理由在于: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证据使用豁免未能彻底免除证人的刑事责任,容易导致证人为了防止检控方利用自己的证言“秋后算账”,在作证时有意“留一手”,甘愿冒伪证罪或藐视法庭罪的风险也不如实作证。而且证据使用豁免中要求控方证明自己追诉被豁免证人的证据必须有“独立的、合法的来源”,不具备操作性,实际上,检控方往往是以证人的证言为线索去收集其他证据来指控证人。相比较而言,证据使用豁免获得的证据信息的质量较差,而罪行豁免由于彻底免除了证人的刑事责任,为证人提供了更好的保护,所获得证言的质量较高,真正达到了设立作证豁免制度的目的。


  

  5.作证豁免的适用程序。为了防止检察官在作证豁免中滥用权力,我国作证豁免的程序设计可分为两步走:一是在一定时期内,由检察机关拥有豁免的决定权,侦查机关先提出豁免的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重特大案件中的作证豁免应当呈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二是在我国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后,将作证豁免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具体情况向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提出豁免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是否豁免的决定。拥有决定权的机关作出豁免决定后,提请批准豁免的机关根据豁免决定书,向需要其作证的证人送达豁免通知书,告知其豁免的意义及法律后果,要求其如实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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