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作证豁免制度
20世纪后期,英国出现了限制沉默权的趋势,一些立法规定检控方或法院可以强迫被调查人作出陈述。为了抵消强制陈述带来的负效应,这些立法大多同时规定强制获取的陈述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陈述人的证据,这实际上规定了作证豁免制度。如英国《1987年刑事审判法》第2条规定,“严重诈骗案件侦查局”局长在侦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任何被调查的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回答有关调查事项的任何问题或提供信息和文件,由此获得的陈述不得用作不利于该陈述人的证据,但如果陈述人被指控在接受调查时作虚假陈述而受到伪证罪追诉时除外。此种情形相当于美国的“证据使用豁免”。
在一定意义上,加拿大是惟一将作证豁免制度上升到宪法规定高度的国家。加拿大1982年《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3条规定:“在任何程序中作证的证人,有权使任何有罪证据不在任何其他程序中被用作证明其犯罪的证据,因作伪证而受到指控或提供相互矛盾的证据时除外。”1985年《证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证人被强迫回答问题,“其回答亦不得在此后的任何刑事审判或其他刑事程序中被使用或采纳为于其不利的证据,除非他被控在此作证中犯有伪证罪”。可见,加拿大实行的是典型的“证据使用豁免”。
澳大利亚也规定了“证据使用豁免”的作证豁免制度。该国1984年《国家惩治犯罪局法》和1989年《澳大利亚证券委员会法》分别规定,在两机构进行的调查程序中,证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则构成犯罪,但证人的回答不得在此后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1995年《证据法》第128条规定,如果法院认定证人已经触犯澳大利亚法律或根据澳大利亚法律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或基于司法利益的需要,可以要求证人作证,但其证言以及由于提供该证言直接或间接获取的任何信息、书证或物证,不得在澳大利亚法院进行的任何诉讼程序中,用来反对该证人,但作伪证的除外。[9]
德国或许是大陆法系惟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作证豁免制度的国家。1989年6月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了所谓的“国家证人条款”。该条规定,恐怖组织的成员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被发觉之前,为消除对德国的安全或法定秩序的危险有所贡献的,经有权管辖的州最高法院同意,联邦最高检察官可以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追诉。如果恐怖组织的成员向有关部门告发了与其行为有关联的,事关叛逆、危害民主宪政、叛国或危害外部安全的犯罪企图的,同样适用此规定。如果已经起诉的,经联邦最高检察官同意,有管辖权的州最高法院可以终止审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德国实行的是通过检察官的不起诉来豁免罪行的的“正式豁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