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保护的实施程序。(1)证人保护应采取证人自己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职权保护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由证人自己提出申请保护,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为证人提供保护,当然如果证人保护措施干预到证人的自由生活,如为证人更换工作或提供长久的新住所,则必须征得证人同意,法院才能采取保护措施。(2)保护单位的相关责任。如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疏于履行自己的保护职责而使证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且证人未能从致害人处得到足够赔偿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这是为了促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积极地履行其保护职责。
4.证人保护的措施。证人保护措施是证人保护制度中的重中之重。应当说,证人保护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必须注意对各种措施的综合运用。因为在刑事案件中,证人受到的威胁、恐吓的程度有所不同,其心理因恐吓而产生的恐惧感也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根据客观情况来判断证人受到的恐吓的严重性,从而来确定证人保护措施的严密程度。一般来说,证人恐吓越严重,证人保护措施的严密程度就越高。如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人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释金、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对狱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这些综合性的治理措施对于有效保护证人发挥了重要作用{6}。我们在进一步完善现行措施的同时,也应当具体规定其他的保护措施。根据证人保护措施的繁简程度,立法可以将证人保护措施分为一般保护措施与特殊保护措施。一般保护措施包括:(1)法院签发书面命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及近亲属;(2)指派专门的保安人员为该证人及近亲属提供人身和财产的保护;(3)为该证人及近亲属提供安全的临时住所等等。应当说,这些保护纠正了以往侧重于事后保护的弊端,将证人保护改变为以预防为主的制度性措施。并且立法应当规定,对于违反上述一般性保护措施而接触该证人及近亲属的,或者实施威胁、侮辱、殴打和报复等手段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殊保护措施包括:(1)限制披露证人姓名、住址等身份特征。在我国诉讼司法实践中,无论证人是在接受调查取证或者制作证人证言时,还是在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时,其姓名和住址都是公开的,鲜见有法院为了保护证人安全而将证人姓名及住址隐去的。事实上,证人在接受调查取证时,最担心的就是自己的身份特征被公开的问题。因此从立法上对在一定情况下限制披露证人身份特征是非常必要的。在这方面,其他相关的立法已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11条就规定,“有保密身份必要之证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资料,公务员于制作笔录或文书时,应以代号为之,不得记载证人之年籍、住居所、身份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份之资料。该证人签名以按指印代之”,“载有保密证人真实身份资料之笔录或文书原本,应另行制作卷面封存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这值得我们在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时予以借鉴。(2)对证人进行隐身或变声。为了避免证人的身份及声音被识别,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法庭可以使证人隐身或变声作证。在这方面葡萄牙《证人保护法》第2章规定了对证人的保密和远程作证{7}。其中第4条规定,“为了避免证人被识别,法院可以根据公诉人、被告人或者民事诉讼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作出非正式的决定:收集证言或者陈述必须要通过对证人进行隐身或者变声,或者二者兼用,以取代采用程序法上的形式或者交叉询问的形式。决定的作出必须给予在证人身上所显示的被胁迫的事实情况或者高风险,同时这些也是变像或者变声程度的参考”。应当说,这种严密的立法规定可资我们借鉴。具体而言,可以在立法上规定: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确有受到威胁、报复等危险时,法院可以依证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让证人以特殊方式如在屏风后或带面具、通过变声器作证,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仍可以询问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