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证人保护的现状及反思
1.立法现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57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形式上看,我国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都对证人保护作了一定的规定。
2.实践状况。司法实践中,存在证人在作证前自己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胁的现象,也存在证人在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自己或者自己的近亲属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事实。在有组织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中,这一现象更为严重,证人的顾虑也更深重。当然,实践中,也有司法机关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实际事例。如1998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重大职务侵占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该案的主要证人是香港商人,他在接到出庭通知后要求检察机关对其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为此检察院组成了证人保护小组,从证人进入罗湖口岸即对其进行保护,证人出庭完毕后,由保护小组护送证人顺利出关返回香港。但是,这种保护证人的事例在实践中极少。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一些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但是从整体上说,这些规定是不完善的,影响了证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和落实。这表现在:第一,证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对于各机关的职责的具体落实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对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证人保护的措施有哪些、有关机关没有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怎么办等等,均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第二,侧重于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即证人在作证后遭到了威胁、侮辱、殴打后立法才会考虑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缺乏事先的有效保护。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受到侵害后才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应当说没有实质意义,因为证人的受到侵害已经成为事实。证人恐吓行为大多发生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和审判结束前,在审判后发生的侵害证人等有关人员的犯罪相对比较少,因此加强证人恐吓的预防工作与证人恐吓的发生时间特点相对应,因此更具有针对性和实践意义。第三,忽视了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在实践中,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导致其财产遭受不法侵害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值得我们对证人财产权的保护加强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