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共体竞争法中的政府经济活动
欧共体竞争法中的“企业”这一概念运用非常广泛,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不论其法律形式以及筹资方式,都可被视为企业。对于政府机构参与的经济活动是否可被视为企业活动的问题,欧共体法院在其1991年关于H?fner一案的判决中作了肯定性的答复。判决指出,“关于竞争法中的企业概念,首先要注意企业是指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管它们的法律地位和筹资方式。第二,职业介绍是一种经济活动。尽管这种活动通常被委托给国家机构,但这不能否认这种活动的经济性。事实上,从事职业介绍的并不总是国家机构,这种国家机构只适合于政府行政部门的人员录用。因此,这里的结论是,从适用欧共体竞争法的目的出发,从事商业性职业介绍的国家机关可被视为企业。”[9]欧共体法院的这一判决在欧洲引起极大反响。这个判决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样的政府行为可被视为是在行使国家职权,即行使公权力,从而可以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什么样的行为得被视为企业行为,从而适用一般的竞争规则。
1、公权力的概念
什么样的活动属于国家活动,属于公权力的范围,这在不同国家往往有着不同的观点,特别是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论者和法国的政府干预论者在这些问题上往往有不同的看法。[10]在1991年的雷讷斯(Reyners)一案中,欧共体法院法律总顾问梅拉斯(Mayras)指出,“公权力产生于主权和国家的尊严。对于行使公权力的人来说,这种权力意味着一般法之外的特权,即官方权力的优先权以及统治公民的权力。公权力只能由国家行使。国家可以直接行使,或者由某些人甚至由某些与公共管理完全无关的人作为代表来行使。”[11]然而,这个关于公权力的解释无助于说明政府的企业行为。
在欧共体,人们常常引用欧共体条约第295条说明成员国的主权。根据这个条款,成员国有权决定本国的所有权制度。1991年,法国政府曾依据这个条款对欧共体委员会提起诉讼。欧共体法院在判决中虽然接受了法国这样一个观点,即成员国有权建立自己的国有企业,但拒绝了它的另一个观点,即成员国在行使其权力时可以不受欧共体法的约束。欧共体法院的判决指出,“公权力的行使是一个共同体的概念,必须予以严格的解释。”[12]欧共体法院的许多判决指出,国家的权力不仅得被欧共体法所承认,而且得按照欧共体法接受的方式来行使。欧共体法院在其许多关于竞争法的判决如1993年的Meng[13]、Ohra[14]、Reiff[15] 等判决中指出,欧共体条约第81条仅适用于企业的行为,不适用于成员国的法律或者行政措施;然而,根据与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5条相关的判例法,[16]成员国不得通过发布法律或者行政措施,损害竞争法的实际效力。这些判例都是涉及成员国政府承认或者执行了背离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垄断协议,或者在私人经济领域采取了干预活动,从而使私人责任变为国家责任,改变了政府行为的性质。欧共体法院在Reiff一案的判决中还指出,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得接受政府的管制和监督,以保证这些权力能够按照赋予权力的目的来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