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于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的考虑,我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正在进行的反垄断立法中不仅应当把禁止行政垄断作为其实体法的一个重要内容,而且当前还应当将此作为反垄断执法的最重要任务。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调整的只是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至于政府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则应由行政法去调整。反垄断法对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果真无能为力吗?反垄断法中的企业是一个什么样的概念?本文比较当今国际上最重要的反垄断法,即欧共体竞争法和美国反托拉斯法对此做一个回答。
二、反垄断法中的“企业”
企业,一般是指依照各国企业法而设立的经济组织。然而,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反垄断法中的“企业”二字,其含义一般是广泛的。德国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中没有关于企业的法律概念,但是德国政府在公布该法律草案时明确指出,这个法中的“企业”不一定与工商管理法中“企业”相一致,因为这里的“企业”在概念上只是服务于《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目的。[2]德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还发展了一个“功能性企业”的概念。据此,一个组织是否可被称为企业,决定性的不是该组织的人员,也不是该组织的法律形式,而是组织的活动类型,即它参与经济活动。[3]根据这个解释,任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供应者或者需求者,都可被称为企业。因此,这里的企业既包括法人,也包括不是法人的经济组织如合伙,还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欧共体竞争法中也没有关于“企业”的概念。欧共体法院曾在一个涉及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的判决中指出:“企业是一个由人员、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构成的组织,是一个享有自主权的法律实体,并有着长期的经济目的。”[4] 欧共体法院在其他判决中也指出,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论其法律形式以及筹资方式,也不论其是否具有盈利目的以及根据其国内法是否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一律可被称为企业。[5]
这说明,在反垄断法中,一个实体能否被视为“企业”,决定性的是它在相关经济活动中能否作为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行为主体。因此,可被称为企业的除了各种工商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两合公司等,还包括自由职业者、艺术工作者、专利所有人等自然人以及审计公司、足球协会等形形色色的机构和社团。企业的雇员因为不是从事独立的经济活动,不能成为反垄断法上的企业。然而,如果企业雇员除了雇佣关系外,还从事独立的经济活动,他也可被视为企业。公司股东参与企业管理,这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被视为是企业。但是,如果企业股东除了一般性的管理活动,还能对该企业的计划和管理产生支配性的影响,这个股东也可被称为企业。[6]当然,一个自然人如果参与经济活动的方式只是为了自己的生活需要,如购买某种商品或者服务,这个自然人不是企业。这种自然人组织起来的消费者团体也不是企业,因为建立消费者团体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从事经济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