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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体制改革与我国反垄断法

  

  把社会主义简单看成是公有制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邓小平说过:“空讲社会主义不行,人民不相信。”[16]他还认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少数人致富不是社会主义,“一大二公”也不是社会主义,只有在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灭两极分化基础上的人民共同富裕才是社会主义。所以,邓小平给社会主义下的一个精辟定义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灭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17]因为行业垄断在我国明显不利于解放生产力,不利于发展生产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社会两极分化的一个经济原因,我们没有理由维护个别企业在这些垄断行业的垄断地位,更没有理由加强它们的垄断地位。


  

  (三)反垄断法是打破行业垄断的法律武器


  

  尽管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包括行业垄断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由于下列原因,这些规定在打破行政垄断方面只能发挥有限作用:


  

  第一,一个国家是否将一种行为视为滥用,在于这个国家的反垄断意识。如果国家认为,推动建立大企业是提高国家竞争力的唯一手段,它就可能通过行政手段将一个行业的企业联合起来组建本国的“航空母舰”。在这种政策的引导下,政府强迫企业加入企业集团虽然可能严重损害竞争,但因为这些企业并购是国家鼓励的,它们就可能被视为合法并且从反垄断法中得到豁免。如我国《反垄断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集中作出不予禁止的决定。考虑到《反垄断法》第7条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以及实行专营专卖行业的经营者国家予以保护的特殊规定,这些行业的经营者集中就可能易于通过“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而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第二,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还取决于国家其他法律制度以及竞争政策之外的其他经济政策。每个国家都有很多目的不同的法律和经济政策,它们会不同程度或不同范围地影响国家的竞争政策和竞争法。如很多国家对某些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仍然实行国家管制的政策,或对某些行业实行优惠的产业政策,或者实行保护国内市场的政策,或者实行过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等等。这些制度或者政策因为不是专门保护竞争,它们就可能与竞争政策和竞争法产生冲突。我国《反垄断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这条规定给反垄断执法机构留下了很大的空间,给了它们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为它们提供了适用国家产业政策的可能性。


  

  笔者要强调的是,尽管竞争政策不是国家唯一的经济政策,尽管反垄断法在制止行政垄断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但任何一个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都必须高度重视行政垄断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市场竞争机制与政府行政手段相比是配置资源更好的方式;另一方面,政府限制竞争对市场竞争影响的程度、范围会大大超过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这正如古典经济学派指出的,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政府的限制竞争都是对竞争危害最甚的行为。正是出于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考虑,很多反垄断法明确规定了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原则。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明确规定,除中央银行外,该法适用于全部财产权或者部分财产权属国家所有的企业以及由国家管理和经营的企业。为了维护共同体大市场的竞争秩序,《欧共体条约》第86条第1款还对国家授予特权或者专有权的企业作出了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据此,欧共体尽管在原则上不禁止成员国出于普遍经济利益的需要向国有企业授予特权或者专有权,[18]但这些授权不得违反《欧共体条约》中关于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的原则,特别是不得违反条约中的竞争规则。根据欧共体法,因国家授权取得特权或者垄断权的企业不得滥用其垄断地位,特别是不得将垄断权随意扩大到其他领域,如以拒绝交易的方式阻碍竞争者进入与其产品或者服务相关的上游或者下游市场。欧共体法院1993年对Corbeau一案的判决就是这方面一个著名案例。Corbeau是法国一家提供特快专递服务的私人企业,因为它提供的特快专递服务比国家邮政的服务更快、更有效,而且还能提供特殊服务,如允许客户变更其邮递地址,它被国家邮政视为不可容忍的竞争对手。这种情况下,国家邮政便阻挠Corbeau的业务,并以损害了自己的专有权为名对Corbeau提起了诉讼。欧共体法院的判决指出,尽管国家邮政提供具有普遍公共利益的基本邮政服务,但Corbeau提供的是国家邮政没有能力提供的服务,且这些服务不损害国家邮政所提供基本服务的经济稳定性。因此,国家邮政妨碍Corbeau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做法是不合理地扩大其垄断权,违反了欧共体竞争法。[19]欧共体委员会竞争总局前局长埃伦曼指出:“欧洲法院的判决表明,除绝对必要的情况,任何导致限制竞争的专有权都应予以禁止。无论电信、邮政还是能源服务,它们的专有权只是基于服务的非盈利性和公共利益。成员国授予它们专有权或者维护专有权也只能出于公共利益,即在合理、公正和无歧视的条件下向社会提供普遍服务或者提供公共网络的必要性。”[20]国有企业基于公共利益的服务在这里是指,一个交易不管经济上是否有利,它们都得与对方进行交易,如国家邮政规定全国统一的价格,而不考虑发信人和收信人之间的距离。因此,国有企业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服务也具有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功能。


  

  为保证竞争政策在国家各项经济政策中的优先地位,有些反垄断法还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市场竞争的咨询意见。匈牙利1996年修订后的《禁止不正当的和限制性市场行为法》规定,所有涉及或者影响市场竞争(特别如限制经营、限制进入市场、保护专有权或者影响价格或者销售条件)的法律、法规草案必须征求竞争局的意见。[21]俄罗斯1995年《关于竞争和在商品市场中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第12条规定,俄联邦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有权向联邦行政权力机构、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市政当局提出取消专有权、取消配额等各种建议,而且有权对这些机构发布禁令,制止它们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或者撤销、变更它们与反垄断法相抵触的合同。波兰2000年12月修订的《竞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依据欧共体竞争法,还授权竞争主管机关监督国家补贴的情况。据此,国家补贴某些服务或者某些产品的生产而扭曲市场竞争,这些补贴得被视为违法行为。与欧盟法相一致,波兰竞争法中的国家补贴是广义的,包括国家财政补贴、无息贷款、国家担保以及国家以优惠条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根据这个法律,仅当国家补贴是出于自然灾害或者例外的情况,它们方可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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