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加强法官职权,以推动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这成为近年来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在我国,随着越来越多的纠纷涌进法院,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同样紧迫,因此,在当前的制度改革中,没有理由对上述趋势视而不见。不过,作为程序公正的底线,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以及法官在实体审理对象形成过程中的消极中立,在什么时候都是应当坚持的。而且,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强职权主义的传统,在借鉴上述趋势时保持一定的谨慎是完全必要的。
2.程序安定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5]程序安定这一概念本身即体现了对恣意的抵制和对秩序的尊重,因此,程序本位的立法理念本质上包含着程序安定的内在要求。程序安定主要体现在程序的不可逆性和程序的及时终结性等方面。
作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这对矛盾体一个侧面的体现,程序安定与个案的正义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如果坚持诉讼程序是不可逆的和及时终结的,那么总有一些在实体上可以得到救济的案件最终失去获得救济的机会;反过来,把实体上的救济看得胜过了一切,那么诉讼程序的反复和审理期限的推延就在所难免。在西方“,强调‘法的安定性’价值高于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事后救济的价值”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传统。[6]而在古代中国“,覆审”制度可以说复杂、精致到了极点;州县自理的轻微案件虽主要体现为一种调处式的处理方式,但当事人如果愿意继续争执,他仍可以将争议提交到官府的任何级别上去。[7]这种诉讼观和诉讼构造上的差异,正反映了法治与人治两种治理传统的差异。在西方的法治传统下,是以程序为核心的法律控制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程序的功能在于排除恣意和维护秩序,而不是追求绝对真理。在诉讼中,当程序手段用尽时,法律就以一个终局判决的形式表明它对事件的态度;之所以要表明这个态度,并非仅仅因为事实已经查明或者这就是本案中的正义所在,而是因为只有如此争执状态才能消除,秩序才能恢复。在中国古代的人治传统下,皇帝对国家的治理是通过官员来具体落实的,为了实现对帝国每一个角落的有效控制,一套高度发达的官僚体制发展了起来;诉讼中的层层覆审,正是帝王控制官员的方式之一。在这样一种“以人为本”的治理传统中,程序的安定必然不会受到重视。因此我们看到,在古代中国,既判力的概念是陌生的,正如诉讼时效的概念是陌生的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