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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上)

  

  所谓程序本位,就是要在民事诉讼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是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


  

  在一般的意义上,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提供一种公正的程序;二是通过这种程序的进行,获得一个公正的处理结果。着眼于结果公正的诉讼程序,通常会对判决“正确与否”投以较多的关注,相应的,对生效判决的救济手段总是惟恐太少;而对程序上的瑕疵则比较“宽容”,只要这种瑕疵看起来不至于影响到审判结果,一般不予纠正;另外,关于诉讼运作规程的规定常常缺乏刚性,有时甚至仅仅体现为一种劝导性规范,有关主体不遵循,也没有有效的措施予以制裁。着眼于程序公正的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它更注重程序的自治和程序的安定,它强调,只要程序本身被遵循,结果就应当被认为是公正的;为此,程序刚性是其共同的特征,某一主体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规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发生。反映在立法理念上,前一种观念被称为程序工具论;后一种则被称为程序本位论。


  

  毋庸质疑“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然存在,许多人仍然对程序本位论存在着偏见。程序本位论从来不曾否认实体公正的价值,它只是强调,实现实体上公正不应是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一方面,实现实体公正是人类永不停息的追求,为此人类需要不断改善有关程序。另一方面,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时间能力的局限性,什么是实体公正并不总是明明白白的,这时,以程序为本,在诉讼程序完结时假定处理结果在实体上也是公正的,就成了一种必要的妥协。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如果穷尽了所有的举证、辩论手段仍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法官就只有判定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上述两个方面构成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功能,即“实现实体内容”功能和“通过程序的正当化”功能,[1]而这两个方面,都是通过诉讼程序的逻辑展开,在程序的合成中得以实现的。可见,程序公正足以涵盖我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强调程序本位并不会导致实体法和实体权利被忽视的结果。


  

  程序为什么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这要从法治本身的内涵和特征说起。所谓法治,最一般的理解就是“规则之治”,它的基本要求是所有公民都遵循一套公开颁行、普遍适用的行为准则行事,即便是国家政府及其职员也不能越雷池半步。通过这种规则的治理,政府及其职员个人的恣意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整个社会才得以在法律而不是在某个个人或阶层的治理下运转。要达到限制恣意的目的,依靠简单的令行禁止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这类行为规范最后还是要通过某些人的作为才能变为现实,而设计精致、考虑周全的程序却具有这种功能。通过“分化”与“独立”的过程,程序能够达至一种功能自治的状态,也就是说“,为了达到一定目的而进行的活动,经过不断反复而自我目的化”,而这种功能自治,正是程序限制恣意的基本制度原理。[2]也就是说,法治追求的是一种非人格化的治理,而这种治理的非人格化,正好可以通过设计合理的程序来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的确毫不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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