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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下)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国际化


  

  处在一个信息化、全球化的时代,中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不可能置身于国际民事诉讼变革潮流之外。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化”的立法理念必须树立。它起码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是民事诉讼法的移植问题。作为后发的现代化国家,法律移植在我国立法中向来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由于所处现代化阶段的不同,我们的法律建构与法律移植面临着一种矛盾的处境。一方面,由于我国传统上缺乏程序公正、程序刚性和程序安定的诉讼理念,而这些理念又是一种法治秩序赖以确立的基础,因此在当前的制度改革中,这些理念是必须坚持的。但另一方面,当前世界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潮流已在很大程度上超越了上述的理念,强调程序的效益、倡导当事人自治和选择成为各法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取向,为此,小额、简易程序以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在这些国家广受关注。这样一来,在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方面,我们发现自己处于一种两难抉择之中。我们不同意法律改革的“阶段论”——这种观点认为,我们应该首先完成西方国家在法治化初期完成的任务,而后再追随它们当前的改革潮流。如果那样,我们等于永远将自己放在了法制“落后”国家的行列;而且,当前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最新潮流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同样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人民法院积案成山,表明诉讼效益的问题在我国同样存在;老百姓无力利用司法制度或者干脆告状无门的现象时有发生,说明目前的纠纷解决体系在整体机能上存在严重缺陷。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顾条件、不顾场合地一味追求诉讼程序的严谨和规范,可能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兼顾程序的“正当化”与“简易化”,在确立现代诉讼程序基本要件的同时积极扩大司法制度的纠纷解决机能,是当前一种可取的改革思路。


  

  不容否认,在现代程序的基本构造尚未建立,法院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权威地位尚不稳固的情况下强调程序的简易化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面临着极大的风险,一旦操作不当,很容易重新滑入“没有程序”的混乱状态。不过“,正当化”与“简易化”两种制度建构理路并非毫无有机结合的可能——虽然这的确是一个极大的挑战。在应对这一挑战时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制度建构过程本身的程序化,也就是说,制度改革也应该统筹规划、按部就班地进行,而不是“一轰而上”,“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二是各种程序之间的衔接、照应和配合的规范化,即,哪些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哪些案件适用简易、小额程序或者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哪些事项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哪些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哪些事项又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这一切都应按照现代诉讼理念作出统一的安排。惟有如此,看起来背道而驰的两种改革理路才能相安无事并且相辅相成。


  

  第二是民事诉讼基本保障的“国际化”问题。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人们认识到,为了维护交往秩序,保护当事人基本权利,不仅需要共同遵循一些实体规则,一些共同适用的程序规则同样重要。为此,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规定越来越多地进入了国际条约中。如“入世”之后,WTO有关协议中有关纠纷解决的条款会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产生影响。[18]WTO协议关于纠纷解决的要求,与本文倡导的所谓“现代诉讼理念”是一致的。“入世”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国际化”(或者说现代化)进程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这要求我们在进行改革规划时要有一定的时间观念,在时机成熟时,应当大胆推进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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