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立法,有一些具有“中国国情”的前沿问题必须加以研究。这些问题能否很好的解决,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品位,决定着这次立法能在多大程度上与我国人民的生活相契合,以及其保护公民权益、调整社会秩序的功能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
作为一国基本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体现与指导的关系。一方面,宪法应就民事诉讼程序保障作出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应成为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指南;另一方面,在当事人运用普通救济手段无法实现自己诉讼权利时,可以诉诸宪法救济。可见,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问题其实包括两个子问题:首先是民事诉讼基本权的宪法化问题;其次是民事诉讼基本权的宪法救济问题。在西方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史中,形成了一些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原则,由于人们不希望这些原则被轻易的违反和变化,它们被纳入了宪法体系,成为高级法,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立法机构。在民事诉讼基本权宪法化了的国家,如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被一项立法剥夺,或者当事人穷尽所有普通法上的救济手段仍不能捍卫其诉讼权利,就可以求助于宪法救济。在具体的救济方式上,存在英国模式、法国模式与美国模式的区分。[14]
我国现行宪法对民事诉讼程序基本权的规定相当薄弱。虽然宪法第125条规定了审判公开和被告人的辩护权,第126条规定了审判独立,但就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司法救济请求权、听审权等基本程序权却没有任何规定。不过考虑到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宪法诉讼制度,即便这类权利写进了宪法,其实际意义也会受到很大限制。从这里可以看出,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只是一国宪政建设中的一个环节,它能走到哪一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审查制度、宪法诉讼制度的健全与完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