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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初探(上)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都是由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最先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的,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一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该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超过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因此,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者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33]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原初的表述。罪刑法定原则体现出的是一种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梅利曼教授指出:在这种对确定性的追求中“,法官的作用仅限于根据条文的内容,选择可适用的法典规定,并阐明其确切的含义”“,在此意义上,‘确定’的主张反映了防止法官创制法律的愿望。”[34]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里亚还提出了罪刑相当原则,他称之为“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原则。他认为:罪刑相当原则之所以需要,是因为只有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才能有效地制止人们实施犯罪。他说:“刑罚应尽量符合犯罪的本性,这条原则惊人地进一步密切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重要连接,这种相似性特别有利于人们把犯罪动机同刑罚的报应进行对比,当诱人侵犯法律的观念竭力追逐某一目标时,这种相似性能改变人的心灵,并把它引向相反的目标。”[35]认为侵犯人身的犯罪无疑应受到身体刑的惩处;对于损害他人名誉的侮辱罪,应处以耻辱刑??边沁、康德和黑格尔等大哲学家也分别从功利主义、报复原则、“刑罚是犯罪人自己的法”等角度[36]相当原则进行过阐述。自1793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15条中规定了“刑罚应与犯法行为相适合,并应有益于社会”之后,众多国家纷纷仿效,该原则从而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刑法原则。坚持罪刑相当原则,就要求有罪必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无论是轻罪重罚还是重罪轻罚,都为罪刑均衡原则所禁止。


  

  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相当原则的确立,相对于封建时代的罪刑擅断而言是刑罚制度的伟大进步,然而一旦走向绝对化就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弊端:首先,它们只规定了犯罪的一般情况,忽略了不同犯罪的具体情形,为了获得法律上的普遍正义,却经常以牺牲个别正义为代价。其次,限制了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把法官变成了“自动售货机”,机械适用法律,使刑罚适用缺乏灵活性。第三,以刑罚的报应论为基础,没有顾及对犯罪的个别预防与矫治。


  

  由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存在着不足,刑罚个别化观念应运而生,它是建立在以个别预防为理论基础上的一种刑罚理念,要求刑罚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心理类型等个别因素而量刑,如李斯特所主张的“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37]一经刑事实证法学派提出,立即引起轰动,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然而,绝对的刑罚个别化理论消解了罪刑法定理论中的合理因素,难免有矫枉过正之嫌,实践中的标准难以把握,所以也屡遭学者诟病。[38]尽管刑罚个别化理论始终无法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但它所指出的问题和思路却给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和修正提供了借鉴。


  

  进入20世纪以后,古典学派和实证学派都意识到,各占一隅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自圆其说,但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的实际效果却都是有限的,必须互相吸收对立面的长处,进行发展和修正,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使自己的理论之树常青,因此,两大学派在许多观点上出现了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趋势。在这一趋势影响下,新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的新发展,即要求在适用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时要做到保障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原来绝对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俨然对立的关系已发生了悄然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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