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42]暂缓起诉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例如,2001年暑假,江西万安县某重点中学七名在校高三学生受人唆使,先后参与了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获赃5000多元。当时他们都在校参加暑假补课,为参加高考做准备。案发后,他们主动投案自首,退赔赃款、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受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对他们作出了暂缓起诉的决定。后来,七人中有三人顺利考上大学。在缓诉期间,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43]笔者认为,揉入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因素的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保护、诉讼效率的提高以及刑事案件的合理分流都有重要意义,应当尽快在立法中予以确认。暂缓起诉的适用主体应主要包括未成年人,危害程度不大、悔罪态度好的初犯,刑期范围可考虑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悔罪,挽回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就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如果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对其将不再起诉。鉴于目前我国被害人保护和赔偿制度还极不完善,大部分被害人接受和解的目的在于能够获得比申请附带民事诉讼更实惠的经济利益,因此,赔偿是我国刑事和解的重要形式之一,此外,出于被害人情感抚慰的需要和加害人思想教育的需要,进行会面交流、道歉倾诉、具结悔过也是重要的和解形式。在被害人的同意下,由加害人承担一定的社区服务也是加害人悔过自新、服务社会的表现之一。这些形式在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时都应当予以考虑。
(三)审判阶段
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可以通过和解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和解之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方式得以贯彻。
在审判阶段,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由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而对于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合议之前)达成和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在公诉人审查同意之后并向法庭要求撤回公诉的,法庭审查后认为无不当理由,应当允许公诉人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的刑期限度应当与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刑期限度相一致,限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