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是否破坏合议庭的和谐与整体性
反对者认为,判决书中如果公布少数人意见,就会破坏合议庭的和谐与完整性。因为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强调的是整体意志而非法官的个人意见,如果公布少数人意见,容易使合议庭的法官过早地处于一种对立状态,双方为了表明立场,可能会采取更加极端的立场,从而使得双方更难以通过沟通达成一致的判决结论。主张判决书中应该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学者则认为,上述学者认为合议庭审理案件不应该强调法官个人意见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审判权是赋予法官个人的,只是在具体行使过程中要通过法院这一组织而已。换言之《,德国基本法》首先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该忠于内心确信,独立地形成自己的内心判断,法官应该依自己的个人特质来审理案件。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有任何实证的例子能够证明公布少数人意见会使合议庭法官之间过早地处于一种对立的状态,相反倒有证据证明因为不同意见书的提出,可以使合议庭法官在评议时更加深思熟虑,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以期能够达成一致的判决结果。
另外,在德国赞成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学者还认为,这种作法可以促进法律制度的完善,丰富判决的理由,加强合议庭之间的沟通,符合民主精神,能够让人民了解法律的相对性与时空性。
从总体上看,德国学者对于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利弊之争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即是否违反了法官的独立性,背离了评议秘密原则;是否影响了法院的威信与声望;是否破坏了合议庭的和谐与完整性。
二、我国公布少数人意见的现实性
对于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利弊,笔者在上文中已经全面、系统地介绍了两大法系的作法及其争论。众所周知,传统上我国庭审制度沿袭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作法,近年来又大量地移植了英美对抗制诉讼中的合理因素,因此,判决书中是否公布少数人意见之利弊争议与两大法系有一定的共性。同时,基于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以及司法体制中的固有特点,与两大法系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以下笔者联系我国的司法现状,结合两大法系的研究成果,针对我国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的利弊现实意义进行探讨。笔者认为,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具有以下现实意义:
(一)可以克服合议庭评议过程的“合而不议”和流于形式化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中存在一个众所周知的潜规则: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承办人一人独自完成,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只是在开庭时象征性地坐在法庭上,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简单表态而已。[17]这样,就使得合议庭的评议流于形式,即使合议庭的其他成员对具体承办人的意见存在不同认识,也往往只是点到为止,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交锋。造成我国审判实践中上述弊端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现行的办案体制下,合议庭作出的判决书如果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实存在错误,承担责任的往往只是具体的承办法官,这也就使得合议庭其他成员不愿过多地对承办人的意见发表自己独立的见解。如果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那么,合议庭全体成员在评议时就必须吃透案情,切实地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去,通过自己的内心确信,形成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判断,独立地发表自己的见解,这样,就可以很大程度地克服目前合议庭评议“合而不议”和流于形式的弊端。同时,在判决书中公布少数人意见也有利于从整体上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因为如果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实质上就是将合议庭每个法官的心证过程展现在社会公众的面前,这样,就会强化合议庭全体法官的责任意识,使得他们在评议案件时不得不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以及专业技能来分析案情,作出逻辑严谨、令人信服的判决结论,以希望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肯定性评价。即使是一些业务能力相对较差的法官,如果在判决书中公布其意见,制度压力也会促使其刻苦钻研,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和审判技能。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有些学者认为,判决书中公布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可以增强法官的个人魅力,造就出中国之名法官。[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