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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

  

  改革申请再审程序的目标是建立再审之诉,而再审之诉的建立有待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现阶段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通过不断地实践,为立法修改提供依据。


  

  (一)正确处理好申诉信访与申请再审的关系


  

  现行申请再审制度运行中最大的问题是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分,由此造成信访与申请再审不分,立案庭与审监庭职能分工不清。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程序的出路是必须将申请再审与信访分离;否则,投入再多的人力、物力都不够,而且也不利于平息当事人的纷争,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还是得不到充分的保障。我们要确立这样一个观念,即信访不是诉讼权利,信访的宪法基础在于宪法上的申诉权。申请再审权是一种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的。如果当事人要申请再审,那么他不应当走申诉信访之路,而应当将申诉信访转化为申请再审,通过申请再审程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区分信访申诉与申请再审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在于申请再审有一些形式要件并有时间限制,申请再审的诉状有一定的规范和格式要求,不符合这个形式要件的就不属于法院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必须在形式要件上要过滤掉一部分当事人的申诉信访;否则,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是不够的,另外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提出。不符合形式要件和时间要求的申请再审,不能进入再审程序,只能按照申诉信访处理。


  

  (二)明确和细化申请再审的事由


  

  明确再审事由是完善申请再审程序的核心内容。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必须牢固把握住再审事由这个核心;否则,就会出现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等问题。申请再审不是另外一个诉权,而是同一个案件的最后救济程序。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它不同于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要从严;否则,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冲击过大,会损害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秩序价值,危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民事诉讼法》178条规定:“当事人原判决和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并不是说,只要当事人认为原判决和裁定有错误的,就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就应当再审。第178条的“认为有错误的”要与第179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结合起来。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具备第179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就应该认为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比如,第179条规定的第一个事由“有新的证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把握什么是“新证据”,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必须拿出“新的证据”。当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属于粗放型的,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细化申请再审的事由。细化的再审事由应当包括三大事由:即违反程序规则的事由、违反认定事实的规则而有可能错误认定事实的事由、违反发现和解释法律的规则而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5]


  

  (三)规范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只有在经过法院审查以后,符合申请再审的各种条件包括具备法定事由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多种多样,其中有两种审查程序是比较典型的:(1)由立案庭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进行形式审查,由审判监督庭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做法是:由立案庭审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在法定期间申请再审,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判决裁定是否生效等;由审判监督庭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否具备法定的事由。在审判监督庭审查完毕,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然后由审判监督庭以法院的名义下发再审裁定。(2)由立案庭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立案庭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然后由立案庭以法院的名义下发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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