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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与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

  

  二、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申请再审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尚存在不利于上述价值目标实现的因素,其主要问题表现在:(1)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保障不够,有损公正价值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身就有问题,立法的原意并不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程序,实际上是法院纠正错案的程序,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发动再审的程序较为具体,但审查、审理程序不具体。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是立法的进步,但受惯性作用的影响,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用不大,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是被法院看作发现案件错误的一个线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动辄驳回,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尊重不够。而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尊重和保障不够,难免会导致一些确有错误的判决得不到纠正,司法公正得不到实现。(2)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太长,不利于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实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判决和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经过这么长的时间,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再审,而一旦再审具备理由,原判决就有可能被推翻,原有的社会生活秩序就被打乱,不利于秩序价值的实现。(3)对再审申请审查的时间不确定,忽视了效率价值的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后,案件是否应当再审往往由该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的时间,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以后,即使法院裁定再审,其间当事人也要等待相当长的时间。这样,即使有利于实现公正,也忽视了效率价值的要求。(4)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粗疏,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有: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够全面。这主要表现在现行立法并没有将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公正价值实现的因素作为再审的事由。(2)申请再审的事由粗疏,法院对再审事由的理解不够统一。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179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是,以“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裁定的”作为再审事由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这种立法有重实体轻程序之嫌。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只有在可能影响判决或裁定的正确性时,才可能引发再审程序的发生。换句话说,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通常不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只有在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导致出现实体错误结果的时候,才会引发再审程序,即最后还是以实体的正确与否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标准;2)以“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或裁定”作为再审理由具有不确定性。又如,按照《民事诉讼法》179条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所谓新证据,就是指原审庭审以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严格限制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但在司法实务中,各地各级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即使不属于“新证据”,很多法院还是予以采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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