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正与效率之协调
公正与效率是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两者虽具有统一的一面,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其矛盾和冲突主要表现在:(1)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机关对公正的绝对追求。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法院不可能为追求公正的结果而不惜任何代价。例如,法院不可能无限制地重复再审,它们必须使公正的实现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会迫使法官放弃对公正的绝对追求,以实现司法效率。[3](2)司法公正性的追求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司法程序公正要求诉讼当事人能够在司法活动中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有充分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这就要求延长审判期限,增大司法成本。(3)对司法效率的片面追求也会损害司法的公正价值。为实现司法效率,必然要求降低司法成本,简化司法程序,缩短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审理期限,甚至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予以限制,这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效率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这是无可非议的,司法效率价值的确立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同时我们应该意识到,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效率价值不应当跃居于司法的公正价值之上,使司法的公正价值屈从于司法的效率价值。这是因为:(1)现代司法最核心、最本质的东西就是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它能够最终强制性地确定法律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司法裁判结果都必须是公正的,要求通过司法维护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如果片面追求司法的效率价值,轻视司法的公正性,其不良后果就会远远超出对当事人的影响范围。一旦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不仅受司法活动影响的当事人会对司法产生抵触情绪,而且还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并由此对社会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失望。(2)当前中国的司法现状决定,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不能提倡效率优先。从总体上说,我国的司法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严峻事实是: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正性同人民群众的期望以及法治国家的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如果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强调司法的效率优先,必然使得我国的法治目标不能实现。(3)司法的效率优先不符合我国社会公众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要求。虽然效率是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但在我国,人们在再审环节上对公正的要求显然要高于对效率的要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申请再审就是为了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同时,公正居优价值也是由设计再审程序的目的所决定的,因为再审程序旨在恢复诉讼公正。
既然效率优先的价值观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应当受到否定,那么,当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发生矛盾冲突时,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应如何进行价值取舍呢?笔者认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所谓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就是指在对司法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进行选择时,应将公正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得到确立和实现的前提下,才能确立和实现效率价值,效率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不能限制和阻碍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同时,民事再审程序在追求和实现公正价值时,不能忽视、放弃司法的效率价值,而应当尽可能地追求和实现效率价值。因为徒有公正价值没有效率价值或者不能兼顾效率价值的司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例如,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我们设立再审制度,但是,当事人不能无限制地申请再审,如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而被维持原判的,当事人就不能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