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申请再审状的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当事人是否合格、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在判决和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申请再审等形式要件,符合形式条件的就先立案。但再审程序的启动不能仅有形式要件,还应当有实质要件,因此,法院在立案以后,还需要对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法院要审查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只有具备实质要件以后,才能进入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的发动需要进行实质审查,但应当与后面的再审审理程序相协调。尽管对申请再审的实质要件的审查属于法院职权审查的范畴,然而也要注意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问题,以防止在再审程序启动上的诉讼突袭。上述由立案庭以法院名义下发再审裁定的做法,到了审判监督庭还要进行听证,存在重复劳动之嫌,而且立案庭与审监庭重复审查容易产生冲突。如果一个庭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另外一个庭经审理后又维持了原判决或者裁定,这往往会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立案庭负责登记立案,只要符合形式条件、时间条件和符合管辖规定的就立案,至于是否符合实质条件,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审查处理,通过审查以后,该驳回的就驳回,该再审的就再审。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在再审发动程序上进行实质审查的审判组织与再审审理的审判组织完全可以是同一的,这样也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近年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务中出现终审不终、再审无限的现象,当事人不满意,法院也不满意。当事人要求申请再审,而法院要求维持判决的终局性,两者要求不一,常常发生矛盾。这种矛盾的结果既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又可能损害判决的权威性,甚至还有可能降低司法的信赖度。因此,有必要在明确再审程序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协调好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保护与判决终局性的维护之间的关系,科学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
一、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
现代社会,价值追求呈多元化的趋势,再审程序的价值也是如此,它具有公正、安定、秩序、效率等多重价值,国家设计和运作再审程序就是要在这些价值之间求得平衡,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是我国设计和运作申请再审程序的宏观指导思想。具体而言,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安定、秩序与公正之协调
终局性的判决一旦确定以后,就具有既判力。判决的既判力要求当事人不得就已裁判的诉讼标的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再行审理;后诉法院要受前诉法院裁判的拘束,不能作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判决。既判力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进而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如果程序的安定性无法得到保障,确定的终局判决可以被随意推翻,那么,判决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就没有确定性,社会关系也就不稳定,社会生活无秩序。安定、秩序并不包含公正之义,安定、秩序价值与公正价值是会存在冲突的。既判力制度着重关注的是安定和秩序价值而非诉讼的公正性。法官是人而不是神,他们所作的判决及其过程难免会出现违背公正要求的现象,在此情况下,我们的民事诉讼制度是追求安定和秩序价值还是追求公正价值呢?如果片面追求安定和秩序价值,那么,即使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违背了公正要求,也在所不问;如果片面追求公正价值,那么,只要诉讼有悖于公正要求,都要推翻原判决,重新进行审判。“实体法一向是将判断确定什么是合乎正义看作是其一大使命。与此相反,程序法则毫无疑问将维护和贯彻判决的结果、顺应法的安定性要求作为一大特点。”[1]安定、秩序固然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但不是唯一的价值,更不是最高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系中,公正或正义无疑处于优越的地位,当然,民事诉讼程序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应当兼顾安定、秩序等价值。因此,即使判决已经确定,但是,如果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材料有严重缺陷,在判决形成过程中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当事人没有获得应有的程序保障,以致判决的正当性发生动摇时,就有必要利用非常的程序予以救济,以修正已确定的判决。通过这种非常救济程序来实现法的正义,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对于诉讼程序虽有轻微的瑕疵,尚没有导致判决的正当性发生动摇时,那么应当维护判决的稳定性,不能动辄进行重新审判以推翻原判决。世界上不同国家都存在对于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补救的救济程序,如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再审之诉制度就是为调节确定判决的安定性及判决的正确性和正当性而存在的制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