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这是无可非议的,司法效率价值的确立有其历史的必然性,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但同时我们应该意识到,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效率价值不应当跃居于司法的公正价值之上,使司法的公正价值屈从于司法的效率价值。这是因为:(1)现代司法最核心、最本质的东西就是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最根本的特点在于它能够最终强制性地确定法律关系,这就必然要求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司法裁判结果都必须是公正的,要求通过司法维护公正,实现社会正义。如果片面追求司法的效率价值,轻视司法的公正性,其不良后果就会远远超出对当事人的影响范围。一旦司法的公正性受到怀疑,不仅受司法活动影响的当事人会对司法产生抵触情绪,而且还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感,并由此对社会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失望。(2)当前中国的司法现状决定,在民事再审程序中不能提倡效率优先。从总体上说,我国的司法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但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严峻事实是: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正性同人民群众的期望以及法治国家的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如果在这种现实条件下,强调司法的效率优先,必然使得我国的法治目标不能实现。(3)司法的效率优先不符合我国社会公众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要求。虽然效率是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但在我国,人们在再审环节上对公正的要求显然要高于对效率的要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申请再审就是为了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同时,公正居优价值也是由设计再审程序的目的所决定的,因为再审程序旨在恢复诉讼公正。
既然效率优先的价值观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应当受到否定,那么,当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发生矛盾冲突时,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应如何进行价值取舍呢?笔者认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选择。所谓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就是指在对司法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进行选择时,应将公正作为民事再审程序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得到确立和实现的前提下,才能确立和实现效率价值,效率价值的追求和实现不能限制和阻碍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同时,民事再审程序在追求和实现公正价值时,不能忽视、放弃司法的效率价值,而应当尽可能地追求和实现效率价值。因为徒有公正价值没有效率价值或者不能兼顾效率价值的司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例如,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我们设立再审制度,但是,当事人不能无限制地申请再审,如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而被维持原判的,当事人就不能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4]
二、申请再审程序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申请再审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尚存在不利于上述价值目标实现的因素,其主要问题表现在:(1)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保障不够,有损公正价值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本身就有问题,立法的原意并不是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程序,实际上是法院纠正错案的程序,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因此,《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发动再审的程序较为具体,但审查、审理程序不具体。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是立法的进步,但受惯性作用的影响,申诉与申请再审不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用不大,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只是被法院看作发现案件错误的一个线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动辄驳回,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尊重不够。而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的尊重和保障不够,难免会导致一些确有错误的判决得不到纠正,司法公正得不到实现。(2)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太长,不利于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实现。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判决和裁定生效后的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经过这么长的时间,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再审,而一旦再审具备理由,原判决就有可能被推翻,原有的社会生活秩序就被打乱,不利于秩序价值的实现。(3)对再审申请审查的时间不确定,忽视了效率价值的要求。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后,案件是否应当再审往往由该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的时间,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以后,即使法院裁定再审,其间当事人也要等待相当长的时间。这样,即使有利于实现公正,也忽视了效率价值的要求。(4)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粗疏,不利于公正价值的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有: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申请再审的事由不够全面。这主要表现在现行立法并没有将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公正价值实现的因素作为再审的事由。(2)申请再审的事由粗疏,法院对再审事由的理解不够统一。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是,以“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裁定的”作为再审事由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这种立法有重实体轻程序之嫌。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只有在可能影响判决或裁定的正确性时,才可能引发再审程序的发生。换句话说,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通常不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只有在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可能导致出现实体错误结果的时候,才会引发再审程序,即最后还是以实体的正确与否作为引发再审程序的标准;2)以“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或裁定”作为再审理由具有不确定性。又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再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所谓新证据,就是指原审庭审以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严格限制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新证据,但在司法实务中,各地各级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即使不属于“新证据”,很多法院还是予以采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