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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与和谐社会

  

  正如国内学者们所言,我国的现行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和不足。如立法上的不明确、欠科学;保护方式单一等[6]。为了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笔者对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和方法进行了考究,并结合我国现行的执行体制等因素,认为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行为应包括发生在下列主体之间的争议。


  

  (一)由于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不当或违法侵


  

  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争议。


  

  第一,执行机构在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的种类或方式尤其是对财产的执行措施不法或不当,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措施主要有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在这些执行措施中查封、扣押实际上是强制措施中最基本的执行措施。查封是人民法院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加贴封条就地或异地予以封存、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的一种执行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作为执行对象的财产运送至有关的场所,从而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处分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扣押的财产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查封、扣押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公示原则;价值相当原则: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原则;查封、扣押财产豁免原则。而且一般查封、扣押都有一套较为严格的方法和程序,但执行机构在具体实施这些查封、扣押措施时,难免在程序上或实体上不出现非法的情况,给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应在执行程序中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针对不同的扣押对象,采用不同的救济方法。如法国在强制执行法中规定了对扣押程序的附随争端解决办法,给予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救济方法。其将附随争端的救济方法分为保全扣押程序中的、一般执行扣押程序中的以及扣押第三人能的债务浙程序的附随争端救济方法[1]。我们可借鉴之。第二,债权人已有足够债权保证时的异议。当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因其债权而在该动产上有质权或留置权,而债权人申请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执行时,债务人可提出异议。


  

  第三,执行机构在执行时未遵守执行程序的要求,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反对执行判决。


  

  (二)债务人或第三人因对程序中涉及的判决的实体问题发生的争议。


  

  也就是说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执行依据发生实体上争议而涉及的执行救济问题。一般而言,对实体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权利就很难得到救济。故在法律上应给予其相应的救济。实体问题必须通过诉的方式来解决,比如提起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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